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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03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深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03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路六號六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 (下同)97.01.01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1,000元,按月給付;租賃期間內積欠租金三個月份時,即終止租約,乙方 (即承租人)必須將所有東西搬走,詎被告所交付作為租金之支票,自98年4月份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即因係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者又有4個月之租金支票,依契約之約定,租賃契約即為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或作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租賃契約既因被告已欠租三個月以上,依約經已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40元合 計 4,94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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