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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倫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委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永盈君子集第5期(188)新建工程中之廚具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2,606元,屢經催討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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