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合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乙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甲○○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212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合達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另被告乙勛實業有限公司及甲○○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2月10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