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宏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國際公司)於民國96年4月4日簽立承諾書,同意設立備償專戶作為對原告一切債務之擔保,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動用該款項,嗣分別於96年6月14日、97年5月6日 ,邀同訴外人甲○○、黃松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各簽立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元、4000萬元額度之分次動用借款 契約,被告群體國際公司並自96年6月14日起陸續申請動用 借款。嗣被告群體國際公司於96年7月20日背書轉讓被告乙 ○○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票面金額合計為264,6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原告之備償票據,以擔保被告群體國際公司之一切借款債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申請假處分,未獲支付。惟被告乙○○固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然其對象係被告群體國際公司,而非原告,況原告在被告乙○○聲請假處分裁定之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故該假處分裁定不能拘束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00元,及分別自附表 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群體國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至被告乙○○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乙○○簽發給被告群體國際公司,作為該公司提供霹靂布袋戲之數位影音光碟,供訴外人咚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咚咚公司)出租營業之對價。嗣被告群體國際公司喪失上述光碟代理權,經咚咚公司終止該出租協議,並聲請假處分系爭支票,嗣後並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被告群體國際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咚咚公司。 ㈡系爭支票均指定群體國際公司為受款人,該公司於原告銀行設有「備償專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原告僅得於支票兌現後,由該專戶扣款受償,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印文僅為領款人資料之記載,並非轉讓之背書,被告群體國際公司並未曾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9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乙○○方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情資為置辯。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下稱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群體國際公司間所存之訴訟上和解等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固被告乙○○提出書狀答辯稱已與被告群體國際公司成立和解,但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㈢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再者,依照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常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備償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借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為處理不同借款人之帳務方便,而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支票之執票人。依此,應可認定系爭支票應係群體國際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擔保群體國際公司債務之用。 ㈣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復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條自明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之抗辯並無可採,而被 告群體國際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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