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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50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衛台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衛台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設備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衛台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衛台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以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衛台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台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 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期自97年4 月2 日至101 年4 月1 日止計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約定被告衛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與被告衛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即依約於97年4 月2 日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衛台公司使用,詎料被告衛台公司自第11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衛台公司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衛台公司返還系爭設備,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合計60,800元【計算式:(約定期數48期-已繳納期數10期)×1,600 元=60,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YW00000000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479號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即被告衛台公司)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即原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1.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期(含)以上之租金。2.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者。本契約依第八條規定終止時:2.未歸還標的物者,⑵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值。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約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繳租金為由,經催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衛台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並連帶給付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60,800元,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240 元 │ │├───────────┼───────────┼──┤│合 計 │ 1,240 元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設備)
┌──┬───┬─────┬────┬──┬─────┐
│編號│品名  │廠牌/ 機型│機號    │台數│周邊配備  │
├──┼───┼─────┼────┼──┼─────┤
│ 1  │數位機│KM/BH-163 │00000000│ 1  │MB-501    │
│    │      │          │        │    │PU-201    │
│    │      │          │        │    │DI1611TA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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