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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裡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華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與原告於96年8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機型KM/M-BH162,機號000 00000之數位式影印機乙台,並約定租期自96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 元,如未依約繳付,租賃契約即為終止,被告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歸還原告,其終止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時,尚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值。原告業於 98年8月20日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繳付11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尚欠第12至19 期租金12,800元、違約金自第20期起至48 期止扣除6期保證金後為 36,800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華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同意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其請求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回執、統一發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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