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本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設備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京客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㈠),以附表編號1 所示租賃期間及租金,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設備,原告即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使用,嗣被告自98年3月1 日起承擔系爭租約㈠之承租人全部權利義務。詎料被告迄98年8 月20日繳交24期租金後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即應給付第25期至第31期之已到期未繳租金21,700元(計算式:3,100 元×7 期=21,7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2期至第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500元(計算式:3,100 元×5 期=15,500元),共計37,200元。
㈡、訴外人慶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9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㈡),以附表編號2 所示租賃期間及租金,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原告即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使用,嗣被告自98年2 月1 日起承擔系爭租約㈡之承租人全部權利義務。詎料被告迄98年8 月25日繳交12期租金後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即應給付第13期至第19期之已到期未繳租金21,000元(計算式:3,000 元×7 期=21,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即第20期至第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1,000元(計算式:3,000 元×17期=51,000元),共計72,000元。
㈢、爰依系爭租約㈠第8 條、第9 條、系爭租約㈡第7 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與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共10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三方租賃協議書、租賃異動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各2 紙、臺北三張犁郵局第2163號存證信函、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UW00000000號、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⒈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期(含)以上之租金。⒉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者。本契約依第八條規定終止時:⒈其歸還標的物者,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實際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㈠第6 條、第8 條、第9 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㈡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亦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繳租金為由,經催告終止系爭租約㈠、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給付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109,200 元,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 1,330 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240元 │ │├───────────┼───────────┼──┤│合 計 │ 1,570 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設備) ┌──┬───┬────┬────┬──┬─────┬───┬────┐ │編號│品名 │機型 │機號 │台數│周邊配備 │租賃期│租金/月 │ │ │ │ │ │ │ │間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數位影│美樂達 │00000000│ 1 │DF-502自動│96年9 │3,100元 │ │ │印機 │BH-162 │ │ │送稿機、 │月1 日│ │ │ │ │ │ │ │FK-505傳真│至99年│ │ │ │ │ │ │ │套件、 │8 月31│ │ │ │ │ │ │ │MB-501手送│日共36│ │ │ │ │ │ │ │台、 │個月 │ │ │ │ │ │ │ │TAB 鐵桌各│ │ │ │ │ │ │ │ │1台 │ │ │ ├──┼───┼────┼────┼──┼─────┼───┼────┤ │ 2 │數位影│Konica │00000000│ 1 │DI1611TAB │97年9 │3,000元 │ │ │印機 │Minolta │ │ │二卡匣鐵桌│月1 日│ │ │ │ │M-BH211 │ │ │、DF-502自│至100 │ │ │ │ │ │ │ │動送稿機、│年8 月│ │ │ │ │ │ │ │FK-506傳真│31日共│ │ │ │ │ │ │ │套件、 │36個月│ │ │ │ │ │ │ │PF-502萬用│ │ │ │ │ │ │ │ │式卡匣、 │ │ │ │ │ │ │ │ │MB-501手送│ │ │ │ │ │ │ │ │台各1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