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702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70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仁憲,並由陳仁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笙公司)於民國96年4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件所示之A、B、C、D影印機,被告鑫笙公司另於96年4月間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由互盛公司提供附件所示之A、B、C、D影印機之供應品並按影印張數計張收費,兩造約定之主要契約內容均如附件所載,惟被告鑫笙公司自97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依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爰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1,590元,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25,85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丁○○則主要以其從未明示同意擔任鑫笙公司之連帶債務人,退萬步言之,被告丁○○已於98年5月27日辭去鑫笙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一職,並以書面通知被告鑫笙公司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丁○○已非被告鑫笙公司之負責人,亦無連帶債務責任等情資為置辯。被告鑫笙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到庭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計張收費契約書、收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等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鑫笙公司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計381,590元,暨請求被告鑫笙公司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25,85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之部分,固然被告丁○○曾為被告鑫笙公司之負責人,惟上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丁○○須就被告鑫笙公司對原告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等聲明請求被告丁○○與被告鑫笙公司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