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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12號

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告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12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原告按 91年6月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下稱系爭租約),就原告所提供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路文德段五小段 353及 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租賃物),自民國 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延續出租一年,租期屆滿,除經原告同意續租並簽立契約外,被告應即將房屋照原狀返還予原告,即指以雙方成立和解時之房屋現況返還予原告而言。

㈡兩造於95年10月31日後,同意續租至97年10月31日。詎料,被告於租期屆滿遷離時,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租賃物拆除殆盡,違反雙方和解內容及系爭租約第6、7條約定,致原告受有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並受有租金損失,系爭租賃物之價值,按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新臺幣(下同)2,236,672 元,而租金損失部分則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73,000元計算,自97年11月被告拆除系爭租賃物遷離時起算至 99年12月份止,共26個月,租金合計為1,898,000元,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 4,134,672元。為此,依民法第213、216條規定、和解筆錄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3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應指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路文德段五小段353及354地號之土地,其上之工作物(系爭工作物)為被告於 82年6月所獨資興建,供營運修理廠之用,應屬被告所有,而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工作物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須無條件歸還土地所有人所共有,若將來需拆除時,亦不得要求補償。故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租期屆滿或其他情形終止租約時,應將系爭租賃物照原狀返還予出租人。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時,欲將系爭租賃物照原狀返還予原告時,因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彼鄰之鄰地,為免發生爭議,有通知原告指界,並說明拆除範圍,故非全部拆除,亦經原告同意且接受,被告將系爭工作物之鋼架及遮蔽屋定安全穩定後,於 98年7月30日會同原告到場點交,由原告收受無誤。

㈢退步言之,系爭工作物為被告出資建築,被告為原始起造人,系爭工作物應為被告所有,兩造於系爭租約及和解內容中均未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任何變更之約定,故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工作物所為處分,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是以,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或損害原告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94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2,182,613、被告願將臺北市○○區○○段5小段353及35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依91年6月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內容,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延續出租1年。租期屆滿,除經原告同意續租並簽立契約外,被告應即將租賃物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賃物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租賃物拆除之損害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353及354地號原蓋有之鐵皮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情節,惟本院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業已載明租賃標的物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文德段五小段叁伍叁及叁伍肆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等詞,而系爭和解筆錄亦記載被告「願將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53及354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租期屆滿,除經上訴人同意續租並簽立契約外,被上訴人應即將租賃物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由上開筆錄及租賃契約書係使用「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將租賃物「房屋」騰空返還等字句,而非使用「將土地返還」、「將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等文字,足證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須將系爭353地號及354地號土地上被告於租賃期間興建完成之房屋以現狀騰空交付原告,換言之,雖被告於興建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惟被告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被告對該房屋即無拆除、轉讓等處分權限,被告對於所稱拆除租賃房屋時經原告同意之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租賃房屋拆除只留部分鐵柱及屋頂,顯屬無權處分,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2、又本院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繪製圖面、估價單送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恢復房屋原始樣貌之合理價格,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合理價格為2,236,672元,有該公司評價報告書可參,被告雖陳稱房屋面積係本院於99年1月6日至現場勘驗時留在現場之鐵皮屋頂及樑柱所構成之面積云云,然由華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書第28頁、第29頁第30頁所附照片,清晰可見系爭353及354地號土地上尚留有系爭租賃房屋原始邊柱與相鄰房屋以膨脹螺絲施工等痕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房屋原先面積係至鄰房最大投影面積之詞,應屬可採,而上述評價報告書已說明2,236,672元係以100%基地覆蓋面積為恢復原始樣貌所需合理費用,與原告上開主張一致,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租賃房屋滅失所受損害,即為2,236,67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36,672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1,898,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至99年12月份止租金損害云云,惟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租賃房屋已有出租之計劃,難認原告有喪失其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672元,及其中1,58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52,672元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訴字第1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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