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滋林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朝欽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林朝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王滋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林朝欽其餘上訴駁回。

王滋林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林朝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朝欽上訴部分,由王滋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林朝欽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滋林上訴部分,由王滋林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王滋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滋林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朝欽給付新台幣(下同)4,134,67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林朝欽給付2,236,672元本息,並駁回其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滋林聲明請求林朝欽應再給付3,417,248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王滋林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王滋林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林朝欽應再給付王滋林3,417,248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之上訴駁回。林朝欽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林朝欽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王滋林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1月15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按91年6月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就伊所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延續出租1年,租期屆滿,除經伊同意續租並簽立契約外,林朝欽應即將地上房屋照原狀返還予伊(下稱系爭租約),即係林朝欽於租期屆滿時,以兩造成立和解時之地上房屋現狀返還予伊。

(二)兩造於95年10月31日後,同意續租至97年10月31日。詎林朝欽於租期屆滿遷離時,未經伊同意,竟將系爭租賃物拆除殆盡,違反兩造和解成立內容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約定,致伊受有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並受有租金損失。系爭租賃物之價值,依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鑑價公司)鑑定報告為2,236,672元;租金損失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73,000元計算,自97年11月林朝欽拆除系爭租賃物時起算至100年10月份止,共36個月,計為2,628,000元(73,000元×36=2,628,000元);另華淵鑑價公司所為鑑價未列鋼架焊接工程之工程款、管理費及工程利潤之金額,故與泰源鋼架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所估價格不同,二者鑑價差異為789,248元。林朝欽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5,653,920元(2,236,672元+2,628,000元+789,248元=5,653,920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求為命林朝欽給付5, 653,920元,及其中1,584,000元自98年10月3日起,其中652,672元自99年7月23日起,其中3,417,248元自100年11月18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王滋林原請求林朝欽給付4,13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林朝欽應給付王滋林2,236,672元,及其中1,584,000元自98年10月3日起,其中652,672元自99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駁回王滋林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滋林並為擴張聲明)。

林朝欽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標的物應係系爭353及354地號土地,其上之工作物為伊於82年6月間獨資興建,供營運修理廠之用,屬伊所有。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工作物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須無條件歸還土地所有人共有,若將來須拆除時,亦不得要求補償,故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租期屆滿或其他情形終止租約時,應將系爭租賃物即土地照原狀返還予出租人。

(二)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時,欲將系爭租賃物照原狀返還予王滋林時,因伊所承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毗鄰之鄰地,為免爭議,伊曾通知王滋林到場指界,說明拆除範圍,並非全部拆除,亦經王滋林同意且接受。伊將系爭工作物之鋼架及遮蔽屋頂安全穩定後,於98年7月30日會同王滋林到場點交,由王滋林收受無誤。

(三)伊為系爭工作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工作物為伊所有。兩造於系爭租約及士林地院和解筆錄內容中均未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任何變更約定,伊就伊系爭工作物所為處分,並未侵害王滋林權利,伊並無違約或損害王滋林情事;縱有損害,系爭鐵皮屋應予折舊。且於伊承租期間,另有土地共有人周英傑亦向伊主張權利,由伊另行支付租金予周英傑,此部分應予抵銷。又系爭土地多年來之地價稅均係由伊繳納,亦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在士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有:林朝欽願於94年11月30日前給付王滋林2,182,613元,及林朝欽願將系爭353及354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依91年6月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延續出租1年;租期屆滿,除經王滋林同意續租並簽立契約外,林朝欽應即將租賃物房屋騰空返還王滋林。

(二)王滋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僅留存部分鐵柱及屋頂。

(三)前開事實,有和解筆錄、系爭租約(見原審審訴卷7-12頁)、照片(見原審北訴卷19頁、本院卷45-50頁),及勘驗筆錄(見原審北訴卷39-40頁、本院卷60-63頁)可憑。

四、關於王滋林請求林朝欽賠償拆除系爭租賃物所受損害部分:

(一)經查兩造所訂系爭租約載明租賃標的物為「台北市○○區○○○路○○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系爭和解筆錄亦載明林朝欽「願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租期屆滿,除經上訴人(即王滋林)同意續租並簽立契約外,被上訴人(即林朝欽)應即將租賃物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有系爭租約及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審訴卷7、9頁)。自系爭和解筆錄及租約係載明「土地上之建築物」,及林朝欽應將租賃物「房屋」騰空返還,而非約定林朝欽應將「土地」返還,亦未約定林朝欽應將「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足見林朝欽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應將系爭353及354地號土地上,其於租賃期間興建完成之鐵皮屋依現狀騰空交付王滋林;亦即雖林朝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為違章建築,惟林朝欽已將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滋林,林朝欽對租賃標的物之鐵皮屋即無權拆除,林朝欽辯稱其拆除系爭鐵皮屋曾經王滋林同意云云,為王滋林所否認,林朝欽亦未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林朝欽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租賃標的物之鐵皮屋拆除只留存部分鐵柱及屋頂,應屬無權處分,並侵害王滋林之權利,王滋林請求林朝欽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另雖林朝欽抗辯系爭353、354地號土地共有人王上林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其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故其將地上鐵皮屋拆除,對王滋林而言,無損失可言云云;惟查林朝欽所提出該存證信函為100年4月29日寄發(見本院卷41-44頁),而其係於97年10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應將地上鐵皮屋交付王滋林,已如前述,林朝欽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不得據為其得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正當理由,林朝欽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二)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依王滋林現場指界,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原有鐵皮屋之面積,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北訴卷39-40、55-58頁);原審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王滋林所提出泰源公司之估價單、鐵皮屋平面圖(外放),送請華淵鑑價公司鑑定恢復鐵皮屋原始樣貌之合理價格,經該公司鑑定認上開估價單所列之鋼材數量多出所需數量,該公司並詳列需用材料之品名規格、數量、材料單價、複價及工資單價、複價,而為價格分析,鑑定結果認勘估時值總金額應為2,236,672元,有該公司評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王滋林主張華淵鑑價公司所為鑑價未列鋼架焊接工程之工程款、管理費及工程利潤之金額,故與泰源公司所估價格不同,二者鑑價差異789,248元,應予加計云云;顯係忽略華淵鑑價公司所為鑑定業已說明泰源公司估價單所列之鋼材數量多出所需數量,乃有金額不同之結果,王滋林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另觀諸華淵鑑價公司評估價報告書第28、29、30頁所附照片,顯示系爭353及354地號土地上尚留有系爭租賃物鐵皮屋原始邊柱與相鄰房屋以膨脹螺絲施工等痕跡,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60-63頁),王滋林主張系爭租賃物鐵皮屋原先面積係至鄰房最大投影面積,堪以採信;上開鑑定評估價報告書並說明2,236,672元係以100%基地覆蓋面積為恢復原始樣貌所需合理費用,所為鑑定顯已斟酌系爭土地及原有鐵皮屋之實際情狀,應可採認。

(三)次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鐵皮屋應屬有披覆處理金屬建造之工場用場房,折舊年限為15年。參諸林朝欽陳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皮屋於83年7月間遭颱風吹倒,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北訴字卷18頁),嗣伊於83年9月間重建,有另案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94年湖簡字第250號卷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9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5472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可憑(見該卷33頁),王滋林主張林朝欽於9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遷離時將鐵皮屋拆除(見原審審訴卷5頁),則系爭鐵皮屋已使用14年,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前述評估價報告書所載,「A.恢復原始樣貌主鋼架分析」材料部分為670,238元,「B.恢復原始樣貌外部烤漆鋼浪板分析」材料部分為444,560元,加計「B.」分析表中8之「電動捲門」金額120,000元,「B.」材料部分之金額應為564,560元(即444,560元+120,000元=564,560元);上開二者合計為1,234,798元(670,238元+564,560元=1,234,798元)。再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系爭鐵皮屋已使用14年,每年折舊金額為77,175元(計算式:1,234,798元÷(15+1)〈年〉=77,174.87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其折舊金額共為1,080,450元(77,175元×14=1,080,450元),該鐵皮屋第15年之材料金額應為154,348元(1,234,798元-1,080,450元=154,348元);另「A.」分析表部分之工資為614,275元,施工製圖費60,000元,「B.」分析表部分之工資為266,090元,現場廢棄物清理費15,000元,以上合計為1,109,713元(154,348元+614,275元+60,000元+266,090元+15,000元=1,109,713元),以此金額加計營業稅後為1,165,199元(1,109,713元×1.05=1,165,198.65元),此即為林朝欽於9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遷離時將鐵皮屋拆除,致王滋林無法取得系爭鐵皮屋所受損害之金額。另雖林朝欽抗辯系爭35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周英傑,於其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亦向其請求依比例給付租金,其自91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另給付訴外人周英傑租金333,600元,應予抵銷云云;惟此與兩造間之租約關係無關,且林朝欽所提出周英傑簽收租金之證明,係由訴外人華信實業有限公司交付支票給付(見本院卷83-84頁),非可認係林朝欽所為給付,林朝欽以此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又林朝欽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繳納地價稅,應認係使用土地對價之一部,其抗辯所繳納地價稅應予抵銷,亦不可採。

五、關於王滋林請求林朝欽賠償其因系爭鐵皮屋遭拆除所受租金損害部分:

(一)王滋林主張其因林朝欽拆除系爭系爭鐵皮屋,受有自97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份止之租金損害2,628,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二)經查林朝欽抗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曾多次要求拆屋還地等語,觀諸系爭租約於第19條約定:「地號353、354之鋼架建築物,如因故必須拆除時(土地持分無法解決),雙方同意即時終止租約」(見原審審訴卷12頁),兩造於96年10月31日續訂之租約亦於第20條約定:「地號353、354之鋼架建築物,如因故必須拆除時(土地持分無法解決),雙方同意即時終止租約」(見本院卷18頁),上開約定復為王滋林所自認(見本院卷28頁背面),林朝欽抗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曾多次要求拆屋還地一節,堪信為真實。而王滋林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系爭鐵皮屋已有出租之計劃,難認王滋林受有喪失其可得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害,王滋林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滋林主張林朝欽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租賃標的物系爭鐵皮屋交付給伊,請求林朝欽賠償租賃標的物遭毀損之損害1,16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王滋林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朝欽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林朝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王滋林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林朝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朝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王滋林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擴張之訴部分除外),為王滋林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滋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王滋林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命林朝欽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林朝欽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林朝欽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朝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滋林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王滋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林朝欽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0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