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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訴字第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3號

原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倉儲業物流服務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 9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倉儲業物流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倉儲運送服務,被告就當月物流費用應於次次月15日前給付支票予原告。未料被告拒不支付物流費用,截至98年9月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70,584元,爰起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立倉儲業物流服務契約書、欠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裡由單、律師債權人會議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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