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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

原告
鄭彬
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三元,並主張下列之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富邦銀行空中銀行專員主動打電話到本人家中推銷,本人在銀行介紹時,本人就已表明本人對金融商品不熟,並表示擔心損及本金的問題,本人只是銀行的存戶,要請銀行多多關照,專員也同意為我留意。專員挑了兩支債券基金,說是適合保守型客戶。專員說淨值會有小幅度上下波動,但會隨年增加,可享有比定存好的利息,並用email寄來歷年淨值走勢圖,本人看了確是如此,符合本人的期望,引起本人購買興趣,專員約在二個多月左右就離職,沒有用書面交代接替之空中銀行專員。

(二)在買了之後,約一年上下,沒想到該二筆債券居然重挫,而本人也向金管會反應此事,金管會認為要經法院調查才能解決。本人認為銀行在本人購買之前,有幾件事沒有做,影響到本人的權益,那就是:

(1)購買時,銀行對書面的商品風險分析沒做。專員只強調商品好的一面,商品風險問題是略而不提,好像商品風險對客戶而言,並不重要,對風險做了不平衡的介紹。

(2)在介紹與購買時,對所購商品風險屬性的分類及分類的原因,並沒有做清楚而完整的解釋。

(3)空中銀行專員在電話推銷時,推銷一支本人所購之「環球資配」,恐屬不當推銷。該商品在風險屬性為「RR3」,怎麼可能會打電話到存款客戶家中去推銷?

(4)在購買後,銀行對書面的商品未來風險趨勢分析沒做,客戶無法判斷商品去留。

(三)本人在購買時,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做了一次KYC問卷:「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所顯示的客戶投資風險承受度為「C2保守偏穩健」。而在重挫贖回後,本人發現:

(1)商品的風險等級是會隨著市場的狀況而改變,有時會跟購買時的狀況相差很多,原來適合客戶購買的商品,可能因市場的變動而變的不適合,銀行沒有適時的通知客戶商品風險等級的改變,需要負責。

(2)平日沒有提供客戶,針對客戶所購買的商品,有關於該商品風險相關的書面數據及圖表,使客戶無法判斷商品的去留,有失善良管理人的責任。

(3)買的時候,空中銀行的專員多次說是「股市跌,債市漲」,與事實不符。

(4)風險增高時,以及重大風險變動時,沒有及時書面通知。

(5)當市場有重大改變時,那些商品會收到波及,因而可能使客戶產生重大損失,銀行應有責任主動通知客戶,以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但台北富邦銀行顯然沒有做到。

(6)半年才寄一次淨值通知單,贖回前所收到的對帳單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底的淨值,當時沒有顯示有重挫的情形,單子上也沒有出現風險將有或可能有重大變動的相關警訊資訊。

(7)本人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銀行做存款時,順便問一下銀行本人基金淨值,結果是本人自行發現淨值重挫高達近百分之二十三及百分之三十一,與當初銀行介紹的說詞,即與本人預期相差太遠,本人在家中居然毫不知情,在銀行介紹商品當時,本人再三請託銀行多多照顧,銀行居然當作是耳邊風,本人認為銀行違反了善良管理人的責任,當場中止信託關係,當場要求兩支同時贖回,並要求銀行負責。

(四)銀行收取管理費,就要善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銀行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若銀行(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而導致本人(委託人)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本人依法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依法,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銀行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本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銀行在推銷商品時,知道主動推薦,但在風險有重大變動時,卻不知道也要主動告知客戶,因而導致本人的重大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參照,銀行需要負責賠償。台北富邦銀行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有未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人受有損害,則本人主張依信託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賠償本人所受損害,應屬有據(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請法院准許本人的請求。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銀行於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兩檔基金前,業已向原告告知相關投資風險:

(1)查本件係由被告銀行專員以電話向原告告知相關基金產品,除向原告介紹基金績效外,亦向原告說明基金投資之相關風險,而因原告表示於其他銀行亦有投資基金之經驗,故有意願詳細了解,乃由原告提供其電子信箱予被告銀行專員,由被告銀行專員寄送相關產品資料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至被告銀行北投分行填寫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紀錄表,經分析結果原告之投資風險承受度為C2保守偏穩健型,原告並於其上親自簽名表示知悉,同日原告亦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美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美元」美金八千九百九十七點八元,並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及客戶聲明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用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而該客戶聲明書上明載原告之投資風險承受度與系爭美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之風險屬性不符,惟原告表示「概由本人自行評估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本人自為判斷,本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承擔任何責任」,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並願意承擔投資系爭基金之風險,乃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未告知投資風險及未為商品風險屬性分類,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2)次查原告於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美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後,復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被告銀行投資「法儲銀盧米斯賽勒斯債券基金R配息美元」美金一萬元,並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上蓋用其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而該檔基金之風險屬性與原告之投資風險承受度相符,足見被告銀行未有違反原告投資風險承受度之推介,更何況原告本即為有投資基金經驗之投資人,並曾委託被告銀行投資前開美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自無不知投資基金係有損失風險之可能,乃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未告知投資風險,顯屬無據。

(二)被告銀行於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兩檔基金後,亦定期向原告報告其最新市場報價,被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查被告銀行定期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其上明載系爭二檔基金之參考市值,此參附呈被證四原告97年3月份之對帳單上明載「基金簡稱」「BR環球資配」「法儲銀債券」「參考淨值日」「97/02/29」、「參考市值」「9,171.OOUSD」「9,886.36USD」、「報酬率%」「l.92」「-1.33」等相關訊息,則原告參考該報價,即足以知悉其所投資之系爭「法儲銀債券」基金係在虧損之狀態,而得自行決定仍繼續持有或提前贖回,以減少損失,則被告銀行既巳於定期寄發之對帳單上明載系爭二檔基金之淨值,顯見被告銀行就系爭二檔基金之淨值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次按「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投資之系爭二檔基金主要係因受近年來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二檔基金產生虧損,實非被告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控,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銀行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銀行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所示,被告銀行對原告無任何賠償責任,乃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隹,顯屬無據。

(3)末查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判決,該案件之基礎事實係投資人委託銀行投資連動債券商品,與本件原告所投資之產品為基金商品,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身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受託人之被告說明信託業務之處理情形,而所謂信託業務處理情形之「說明」,應不限於任何形式,受託人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將相關重大資訊置於網路平臺,或由理財專員以電子郵件通知重大資訊等方式,亦該當於「說明」方式之一種。查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美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美元」美金八千九百九十七點八元、以及投資「法儲銀盧米斯賽勒斯債券基金R配息美元」美金一萬元,且被告並定期寄發原告對帳單報告信託資金最新情況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於對帳單上更明載系爭二檔基金之參考市值,此參諸對帳單上明載「基金簡稱:BR環球資配、法儲銀債券」、「參考淨值日」、「參考市值」、「報酬率%」等相關訊息,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可稽。再原告若不明瞭定期對帳單所載資訊,或期望進一步理解訊息,亦可從電話洽詢方式,請求被告說明投資損益細節,而被告就系爭投資確有提供管道與客戶瞭解投資標的資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說明報告義務等情,不足採信。即被告方面確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說明報告投資標的現值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非有理由。

(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四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違反報告投資標的現值義務,業如前述,參之前揭判例及裁判可知,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投資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系爭投資之申購申請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既均為原告所簽,有該申購申請書可稽,此申請書已明確記載「惟基於個人之投資意願考量,仍欲申辦是項商品,對於是項商品交易或本人於貴行往來之投資組合與本人之投資屬性、投資風險承受度是否相符,概由本人自行評估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本人自為判斷,本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承擔任何責任」,足為契約之重要內容,已可讓原告知悉系爭投資有其風險存在,即非百分之百保障本金,亦即原告仍需自行研判各項風險作出投資決定,其現值取決於市場上各種風險,投資人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甚明。是以,原告既未綜觀評估投資環境,做出妥適之投資決定,其選擇繼續持有系爭投資基金所受有之損失,應自行承擔,不得逕行要求被告賠償其投資損失。

(三)綜上各點,原告以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新臺幣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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