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極佳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極佳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北簡救字第26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82 號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視為撤回上訴終結,其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