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5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容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山 訴訟代理人 黃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為新台幣(下同)42,200元,依約被告應於契約生效前給付保險費,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保險費42,200元,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一般續保案件係經手人去電問保戶,經保戶同意續保後才寄發保單,本件業務員即訴外人楊志仁於續保時已離職,其業務由訴外人梁秀雲承接,當時梁秀雲先將要保書交予楊志仁先行確認保戶同意要續保後才寄出保險單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投保98年度之商業火災保險,於被告向原告投保之97年度商業火災保險期滿前,被告已規劃98年度之保險將改向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產險公司)投保,並無向原告續保之意。原告於97年底單方主動寄予被告98年度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被告立即向原告表明98年度無續保之意,並請原告取回,但原告遲未將之取回,也從未向被告請求保險費,被告也已另向台壽產險公司投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向原告投保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險費債權42,2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向原告投保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向原告投保系爭商業火災保險云云,原告固提出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商業火險中、小保額業務核保工作底稿、火災保險單單底、華山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為證(見本院第4至10頁),該要保書、核保工作 底稿、火災保險單單底雖記載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險 標的物為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10之2號、保險期間為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為42,200元,然上開證物均係原告單方印製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7年12月間就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10之2號建物向原告為要保之聲請,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自97年12月31日起就上開建物為火災保險1 年及保險費為42,200元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雖另主張:當時梁秀雲先將要保書交予已離職之楊志仁先行確認保戶同意要續保後才寄出保險單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曾於何時、向何人為同意自97年12月31日起1年向原告投保等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參以被告辯稱其已向台壽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記載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險標的物為台 北縣五股鄉○○路○段110之2號、保險期間1年、保險費為 26,000元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提出98年度商業火災保險之要保聲請及未同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洵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向原告投保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險費債權42,200元云云,洵非可取。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