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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

給付代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被告
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董事李瑞華,惟李瑞華以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李瑞華為被告之唯一董事,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裁定選任李健良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應以李健良代表被告應訴,始為適當,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旅行業綜合保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兩造間於系爭保險契約並有履約責任保險之約定,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向第三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起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旅遊團員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同條款第44條約定:...二、當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得直接對旅遊團員給付賠償,三、當本公司對旅遊團員賠付後,如發現損害之發生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本公司得於賠付之限度內,向被保險人追償。嗣被告於99年1月4日因財務問題遭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執照,已安排行程之旅遊團員無法出團,致所繳團費發生損失,原告就旅遊團員所受損害,業依系爭保險契約代被告賠償訴外人李聿瑄31,000元、居禮股份有限公司88,850元、新泰綜合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152,472 元,共計新臺幣(下同)272,322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4條第2款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履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單、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函、和雅旅行社理賠明細、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領款明細表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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