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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0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 賴清祺
被告
意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雖設在台北市中山區,惟依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火災保險之保險單約定條款第38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為「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10之2號1樓」,亦有保險單單底存卷可參,原告既依上開火災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應認兩造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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