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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7號

原告
蔡淳聿
原告
呂錦華
被告
德寶空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湘庭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淳聿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錦華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蔡淳聿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蔡淳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呂錦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淳聿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助理,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呂錦華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設計,每月薪資為40,00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於99年9月30日宣佈結束營業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蔡淳聿99年9月份部分薪資12,000元,原告呂錦華99年9月份部分薪資20,000元。又原告蔡淳聿自99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9年9月30日止,年資共3.5個月,原告蔡淳聿遭資遣前每月平均工資2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淳聿資遣費3,646元;原告呂錦華年資為3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錦華資遣費5,000元。爰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淳聿15,699元,原告呂錦華2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蔡淳聿自99年6月15日起,原告呂錦華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蔡淳聿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呂錦華每月薪資為40,000元,被告公司積欠99年9月份部分薪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薪資帳戶存摺節本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蔡淳聿請求被告給付積欠99年9月份薪資12,000元,原告呂錦華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份部分薪資20,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積欠工資未付,經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申請協調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堪認原告於上開申請協調時,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案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係由原告依上開法條終止甚明。又查原告等受僱被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之後,則原告等之資遣費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承前所述,原告蔡淳聿自99年6月15日起,原告呂錦華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迄99年9月30日止,原告蔡淳聿年資為3個月又16天,原告呂錦華年資計3個月,另原告蔡淳聿應領薪資為25,000元,原告呂錦華應領薪資為40,000元。故原告蔡淳聿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可請求資遣費為3,681元(25,000元×0.5×﹝(3+16/30)/12)﹞=3,6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呂錦華月平均薪資為40,000元,可請求資遣費為5,000元(40,000元×0.5×3/12=5,000)。

五、綜上,原告蔡淳聿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000元及資遣費3,681元,共計15,681元,原告呂錦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20,000元及資遣費5,000元,共計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蔡淳聿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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