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被告積欠原告98年9月至11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又原告共任職6個月又10天,因被告未給付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175,0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存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資遣費,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係自願離職一詞,足見原告並無以被告未給付報酬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