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甲○○
- 被告
- 芙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芙利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以芙利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提出芙利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無法確認被告芙利國際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亦無從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而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到庭,可認被告應未收受開庭通知,原告所提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補正上開資料,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合程式,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