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負責人乙○○之弟,受被告文華公司委任負責臺北市敦化國中(下稱系爭工作場所)之工程及工地管理。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至系爭工作場所與被告丙○○見面時,被告丙○○即代被告文華公司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50 元,雇用原告進行工地現場勞力工程,原告即於翌日起為被告文華公司服相關勞務。惟原告於98年8 月20日在系爭工作場所進行木櫃工程時,因被告未告知應注意事項及操作方法,致原告因操作電鋸而受有左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除支出醫療費用3,225 元外,尚因須休養6 週無法工作致損失薪資52,5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文華公司給付因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賠償,若認原告與被告文華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備位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上開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文華公司應給付原告8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確受被告文華公司委任負責系爭工作場所之工程及工地管理,並確於上開時地請原告來幫忙,原告並確於98年8 月20日因操作電鋸不當而致受有左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惟被告當時係以日薪700 元雇用原告工作,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丙○○亦已給付原告7 、8 千元醫療費用,應無需再對原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確經被告丙○○引介至系爭工作場所工作,並因操作電鋸不慎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受被告文華公司雇用時致生職業災害,爰依侵權行為及職災補償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文華公司為損害賠償,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丙○○為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究受雇於何人;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98年8 月18日經被告丙○○向被告文華公司負責人乙○○報告後,由被告文華公司僱傭原告至系爭工作場所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丙○○亦到庭陳稱:「98年8 月18日的時候是被告文華公司負責人乙○○把當場工程的收尾工作交給我處理,所以我就請原告來幫忙,... 當天原告來工地的時候,乙○○正好有到現場,因為有人要進工地,就必須跟他打聲招呼,他確實知道我請原告來幫忙,而因為現場是我在負責的,所以他就說你要怎麼處理我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丙○○受被告文華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工作場所之工程及人員調度,而以被告文華公司之代理人身分雇用原告,故原告應與被告文華公司成立僱傭關係。 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受雇被告文華公司之勞動期間中,因執行職務使用電鋸所生系爭事故,自屬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被告文華公司復未舉證其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25 元,並舉臺安醫院98年8 月20日、98年8 月23日、98年8 月25日、98年8 月27日、98年8 月30日、98年9 月1 日、98年9 月8 日、98年9 月15日共3,325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8 紙為憑,被告固抗辯已支付原告7 、8 千餘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堪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扣除98年9 月15日證書費120 元後,共支出3,205 元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宜休息6 週等情,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並衡以其原告所從事粗工、搬運等工作性質及傷害部位,堪認原告於該醫療期間確不能工作,故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文華公司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原告固主張其日薪為1,500 元,共計損失52,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日薪僅為700 元,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實際日薪金額為何,另核以依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既屬勞力之工作內容,當無於6 週內密集每日均可上工之理,考諸一般工作週休2 日之習慣及經驗,本院即以每日700 元及每週5 日為標準,計算6 週內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21,000元(計算式:日薪700 元×5 日×6 週=21,000元),原告逾此請 求即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於勞動關係中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現年42歲、高中畢業、無固定工作、97年無年所得收入資料,被告文華公司於59年12月1 日設立、實收資本總額28,500,000元,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及分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受雇於被告文華公司之工作日數、性質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文華公司給付27,2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05 元+薪資損失21,000元+慰撫金3,000 元=27,2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收受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併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僱傭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文華公司之間,並依勞動及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認原告先位聲明一部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及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