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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3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36號

原告
甲○○
被告
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3月9日至98年5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但被告共積欠伊薪資新臺幣(下同)20,900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薪資明細表(98年4、5月份)、服務證明書、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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