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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4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小字第41號

原告
甲○○
被告
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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