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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

原告
甲○○
被告
華文星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匯款至永豐銀行(銀行代碼807)之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多次薪資遲延發放,故於同年10月8日離職。然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之薪資30,823元及資遣費9,330元,經扣除98年10月1日之事假薪資791元、9月勞健保費用461元、10月勞健保費用119元,尚積欠38,782元(30,823+9,000-000-000-000)未給付。原告於9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影本、薪資給付證明、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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