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香港商香港司達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行政、會計及報帳等工作,薪資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自95年12月起調整為37,000元,再自96年8月起調整為40,000元,嗣被告因細故於97年10月12日解雇原告,原告即於97年10月14日離職。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各項費用未經被告返還,被告亦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薪資、加班費共計76,032元,經抵扣被告曾撥給原告之零用金50,165元後,尚不足25,867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7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5年9 月1 日至97年10月12日間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每月為28,800元,被告並確曾給予原告50,165元之零用金以供使用,惟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目多有不實,被告亦未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自95年9 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並自被告受領零用金50,1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曾於97年10月間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之費用,被告並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之薪資及加班費,爰請求被告返還墊款及給付薪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費用:原告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之薪資、車資及郵資費用共23,2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憑證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亦不否認有關加班費及相關費用,都是先將錢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另一員工即訴外人許家瑋等語(參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㈡、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費用:原告主張其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1、12之費用共6,160 元等語,業有以原告為聯絡人並捺有被告及訴外人梁淑誼大小章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堪可憑採。被告固否認原告曾代墊此筆費用,並抗辯查無此筆付款紀錄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合理說明上開單據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否認即難憑採。
㈢、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97年10月1 日至13日間工資: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2日遭被告不當解雇,故於97年10月13日離職,離職前薪資為每月4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其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之薪資共17,33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0月12日止,離職前之每月基本工資為31,500元,加上8 日加班補貼8,400 元僅為39,900元,且被告並未不當解雇原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7年10月12日為原告辦理勞保及健保退保轉出,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原告全民健康保險97年12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各1 紙在卷可稽,惟97年10月12日為星期日,衡情勞資雙方當不致以週休假日作為勞動契約終止之日,被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確已於當日前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尚曾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業已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為口頭請辭等語,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366 號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考,是本院即已原告主張之97年10月13日作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點。
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自96年1 月4 日起至96年8 月1 日止,每月固定自被告處受領薪資37,000元,自96年9 月3 日起至97年10月2 日止,每月固定自被告處受領40,000元,而其後即未受領被告金錢等情,有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自被告處受領之經常性給與工資為40,000元,尚非無據,被告固抗辯原告之薪資僅為31,500元,加計每月加班補貼8,400 元亦僅有39,900元等語,惟除未能就原告每月薪資結構之數額計算舉證以實其說外,加班補貼既屬計月以現金之方式固定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當亦屬工資,故其抗辯尚非可採,是本院亦以原告主張之40,000元為其每月工資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於97年10月13日自被告處離職,被告於97年10月2 日匯與原告97年9 月份零用金及薪資後,即未再給付原告金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1 日至97年10月13日之薪資16,774元(計算式:40,000元÷31日×13日=16,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㈣、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班工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週固定工時為5 日半,惟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尚分別令原告於例、休假期間加班,而未給付加班工資等語,並舉如附表二所示憑證為據,被告則抗辯附表二所示之例、休假日加班均已給與原告補休或發放津貼等語,經查,原告所舉附表二所示報名表、企畫書、參展須知等文件及其與梁淑誼、郭偉純、稽珮玲等人之線上訊息通訊表等憑證,固得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確有參與其所示展覽,且原告確有負責事先協調行程、安排住宿等事務,惟尚無足證明原告於其於附表二所主張之例、休假日內有併同參與展覽行程而加班之事實,且原告尚曾對被告於約定上班時間內聲請補休,有原告97年4 月25日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其假日加班時數是否均未向被告為平日補休或另行請求核發津貼,亦非無疑。故原告既未就其確有加班而未領取加班費用及聲請補休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金額之加班費用等語,尚難憑採。
㈤、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年假加班工資: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未有休年假,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放,爰請求被告以每日1,333.33元計算工資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業已於96年3 月間及97年2 月間取得年假赴香港及大陸旅遊,且尚由被告負擔機票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95年9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則自96年9 月1 日起每年始有特別休假7 日,迄至離職之97年10 月13 日止按比例亦僅有特別休假7.8 日(計算式:96年9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之1年間計7 日+97年9 月1 日至97年10月13日共43日÷365 日×7 日=7.8 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計有14日特別休假等語,尚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上開抗辯,復據其提出大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2日至25日、97年2 月19日至24日以原告及其夫、其女名義之機票訂購單各1 紙為憑,原告固不否認由被告提供機票供其前往香港,惟主張係受被告指派赴大陸為業務交流等語,惟查,原告除未就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外,其尚曾寄發載有「行程已確認好,只有19號尚有空位,所以現在去程搭2 月19日晚上8 :50港龍航班,回程為2 月24日下午6 :10港龍航空。因2 月19日到達香港時間已很晚會直接先到大姐家借住一晚。若劉先生有事先去處理不用太介意,如此麻煩您們我已非常抱歉...... , 心中非常感謝您的熱情招待。」內容之電子郵件與被告,有上開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稽,即難認原告上開行程純為公務而無休假之性質,是原告是否於任職被告期間均未休有特別休假等情,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能就上開有特別休假而未休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加班工資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代墊款及編號13所示部分薪資共46,139元(計算式:23,205元+6,160 元+16,774元=46,139元),確屬有據,惟經扣除原告前所受領被告給付之零用金50,165元已無剩餘(計算式:46,139元-50,165元=-4,026 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附表一(原告主張所代墊及被告積欠之費用及工資)┌──┬──────┬────────────┬────┬───────┐│編號│日期 │內容 │金額(新│原告主張之憑證││ │ │ │臺幣) │ │├──┼──────┼────────────┼────┼───────┤│ 1 │97年10月1日 │郵資:益瑞行/冠昇/順心 │ 90元│購買票品證明單││ │ │ │ │第042527號1 紙││ │ │ │ │、 ││ │ │ │ │掛號函件執據第││ │ │ │ │00000000000000││ │ │ │ │710454號、第95││ │ │ │ │00000000000000││ │ │ │ │7003號、第9599││ │ │ │ │00000000000000││ │ │ │ │26號3 紙 │├──┼──────┼────────────┼────┼───────┤│ 2 │97年10月2日 │家瑋薪資9月份 │21,000元│97年10月2 日自││ │ │ │ │原告名義帳號08││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取款21,000元││ │ │ │ │之臺灣銀行取款││ │ │ │ │憑條1 紙、 ││ │ │ │ │同日無摺存入21││ │ │ │ │,000元至085004││ │ │ │ │117243號、戶名││ │ │ │ │許家瑋之臺灣銀││ │ │ │ │行無摺存入憑條││ │ │ │ │存根1 紙 │├──┼──────┼────────────┼────┼───────┤│ 3 │97年10月4日 │家瑋至臺中開協調會車資(│ 1,200元│臺中至板橋來回││ │ │板橋至臺中往返) │ │高鐵車票2紙 │├──┼──────┼────────────┼────┼───────┤│ 4 │97年10月4日 │家瑋車資(臺中高鐵至金點│ 310元│臺灣大車隊計程││ │ │酒店) │ │車運價證明1紙 │├──┼──────┼────────────┼────┼───────┤│ 5 │97年10月4日 │家瑋車資(金典酒店至臺中│ 315元│免用統一發票收││ │ │高鐵) │ │據1紙 │├──┼──────┼────────────┼────┼───────┤│ 6 │97年10月6日 │郵資:英威達型錄20本 │ 70元│購買票品證明單││ │ │ │ │第043164號1 紙│├──┼──────┼────────────┼────┼───────┤│ 7 │97年10月6日 │郵資:英威達型錄20本 │ 30元│購買票品證明單││ │ │ │ │第043188號1紙 ││ │ │ │ │、 ││ │ │ │ │一般包裹托運單││ │ │ │ │1 紙 │├──┼──────┼────────────┼────┼───────┤│ 8 │97年10月6日 │郵資:青山行/ 東盟/ 得聿│ 120元│購買票品證明單││ │ │/ 馬企 │ │第043256號1 紙││ │ │ │ │、 ││ │ │ │ │掛號函件執據第││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號、第9││ │ │ │ │00000000000000││ │ │ │ │10006號、第961││ │ │ │ │00000000000000││ │ │ │ │006號、第96103││ │ │ │ │00000000000000││ │ │ │ │號4 紙 │├──┼──────┼────────────┼────┼───────┤│ 9 │97年10月7日 │郵資:久鈿 │ 45元│購買票品證明單││ │ │ │ │第043370號1 紙││ │ │ │ │、 ││ │ │ │ │掛號函件執據第││ │ │ │ │00000000000000││ │ │ │ │804000號1 紙 │├──┼──────┼────────────┼────┼───────┤│ 10 │97年10月8日 │郵資:東盟 │ 25元│購買票品證明單││ │ │ │ │第043630號1 紙││ │ │ │ │、 ││ │ │ │ │掛號函件執據第││ │ │ │ │00000000000000││ │ │ │ │412009號1 紙 │├──┼──────┼────────────┼────┼───────┤│ 11 │97年10月9日 │9月份梁淑誼薪資所得扣繳 │ 6,000元│財政部臺北市國││ │ │ │ │稅局97年9 月1 ││ │ │ │ │日至97年9 月30││ │ │ │ │日、扣繳單位為││ │ │ │ │被告、扣繳義務││ │ │ │ │人為梁淑誼之各││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扣繳憑單申報書││ │ │ │ │、薪資所得扣繳││ │ │ │ │稅額繳款書、中││ │ │ │ │華民國各類所得││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單各1 紙 │├──┼──────┼────────────┼────┼───────┤│ 12 │97年10月9日 │車資(公司至國稅局) │ 160元│曾森源個人車行││ │ │ │ │計程車運價證明││ │ │ │ │1 紙 │├──┼──────┼────────────┼────┼───────┤│ 13 │97年10月13日│原告97年10月1 日至97年10│17,333元│ ││ │ │月13日薪資 │ │ │├──┼──────┼────────────┼────┼───────┤│ 14 │97年10月13日│原告展會加班8 日,每日加│10,667元│ ││ │ │班費1,333.33元 │ │ │├──┼──────┼────────────┼────┼───────┤│ 15 │97年10月13日│原告年假14日未放,每日加│18,667元│ ││ │ │班費1,333.33元 │ │ │├──┼──────┴────────────┴────┴───────┤│總計│共76,03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50,165元,尚餘25,86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日及內容)┌──┬──────┬────┬────────────┬───────┐│編號│日期 │天數 │加班內容 │原告主張之憑證│├──┼──────┼────┼────────────┼───────┤│ 1 │96年3月11日 │1天 │96年3 月12日至96年3 月17│2007年臺北國際││ │星期日全日 │ │日臺北世貿工作機展展覽及│工具機展覽會參│├──┼──────┼────┤撤櫃 │展廠商報名表、││ 2 │96年3 月17日│0.5天 │ │參展廠商資料核││ │星期六下午 │ │ │對表、96年3 月││ │ │ │ │1 日原告與梁淑││ │ │ │ │誼線上訊息通訊││ │ │ │ │表各1 紙 │├──┼──────┼────┼────────────┼───────┤│ 3 │96年4 月28日│0.5天 │96年4 月27日至96年5 月1 │工商時報台南自││ │星期六下午 │ │日台南縣仁德鄉自動化機械│動化機械展企畫│├──┼──────┼────┤展展覽及撤櫃 │書、工商時報設││ 4 │96年4 月29日│1天 │ │廣告費收據、96││ │星期日全日 │ │ │年3 月16日、96│├──┼──────┼────┤ │年3 月17日、96││ 5 │96年5 月1 日│1天 │ │年3 月27日、96││ │星期二勞動節│ │ │年4 月11日、96││ │ │ │ │年4 月17日原告││ │ │ │ │與訴外人郭偉純││ │ │ │ │、稽珮玲、梁淑││ │ │ │ │誼線上訊息通訊││ │ │ │ │表、夏都汽車旅││ │ │ │ │館發票號碼SU44││ │ │ │ │720011號統一發││ │ │ │ │票、2007年4 月││ │ │ │ │台南展會工作清││ │ │ │ │單各1 紙 │├──┼──────┼────┼────────────┼───────┤│ 6 │96年6 月9 日│0.5天 │96年6 月8 日至96年6 月12│2007年台中自動││ │星期六下午 │ │日台中梧棲關連自動化械展│化工業大展參展│├──┼──────┼────┤展覽 │廠商報名表、參││ 7 │96年6 月10日│1天 │ │展須知、典亞設││ │星期日全日 │ │ │計工程有限公司││ │ │ │ │攤位設備租用申││ │ │ │ │請表、96年5 月││ │ │ │ │16日至96年5 月││ │ │ │ │18日、96年5 月││ │ │ │ │21日、96年5 月││ │ │ │ │29日原告與梁淑││ │ │ │ │誼線上訊息通訊││ │ │ │ │表、山多力商務││ │ │ │ │汽車旅館發票號││ │ │ │ │碼TV00000000號││ │ │ │ │統一發票各1 紙│├──┼──────┼────┼────────────┼───────┤│ 8 │97年4 月19日│0.5天 │97年4 月17日台南仁德自動│工商時報台南自││ │星期六下午 │ │化機械展展覽 │動化機械展企畫│├──┼──────┼────┤ │書、97年2 月29││ 9 │97年4 月20日│1天 │ │日、97年3 月1 ││ │星期日全日 │ │ │日、97年3 月31││ │ │ │ │日、97年4 月1 ││ │ │ │ │日、97年4 月7 ││ │ │ │ │日原告與梁淑誼││ │ │ │ │線上訊息通訊表││ │ │ │ │各1 紙 │├──┼──────┼────┼────────────┼───────┤│ 10 │97年9 月20日│0.5天 │97年9 月18日至97年9 月22│2008年台北國際││ │星期六下午 │ │日臺北南港國際塑膠公業展│塑橡膠工業展覽│├──┼──────┼────┤展覽 │會參展廠商報名││ 11 │97年9 月21日│1天 │ │表1 紙 ││ │星期日全日 │ │ │ │├──┼──────┴────┴────────────┴───────┤│總計│以半日667 元、全日1,333 元計算8.5 日加班費用,共計11,333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