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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4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49號

原告
乙○○
被告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 月20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4,965元,及同上利息;另又於同年9 月30日減縮資遣費部分7,125 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37,840元,及同上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並被派至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學生宿舍清潔工職務,詎被告積欠97年10月、11月薪資各18,920 元、共計37,840 元未付,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均未出席,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7,84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原受僱被告,經派至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學生宿舍清潔工職務,被告積欠97年10月、11月薪資共計37,840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簿及內頁明細、被告璞石公司支付清潔人員工資明細表、台大女生宿舍出具之陳述狀等件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7,840元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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