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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律師
被告
正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乙職,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忠誠勤勉,未敢稍有懈怠。詎料,被告自98年11起即未發給原告薪資,於98年12月30日更無預警告知全體員工公司因不堪虧損,並於99年1月1日停止營業,致原告基於勞工地位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積欠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㈠資遣費部分:原告自99年5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12月30日止,年資共2年又8個月,原告遭資遣前每月平均工資43,2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7,600元。

㈡預告工資部份:原告自96年5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12月30日遭辦理勞工退保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期間2年8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予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預告之,依同絛第3項即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遭資遣前每月平均工資43,200元,被告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28,800 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86,4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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