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0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 1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淨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任職被告公司(原為ING安泰人壽公司,嗣與富邦人壽公司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公司即被告 )服務展業部業務員。嗣因由原告負責之部門同仁鍾明杰尚未取得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卻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24日單獨與保戶游舒麟簽訂「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契約,原告未與鍾明杰共同向游舒麟解釋說明該商品內容,事後卻在契約書「業務員簽名」欄簽名,游舒麟要求提高保額不成,於97年1月2日向被告公司申訴,被告公司審議小組於97年3 月12日以97年度議字第39號議決書,將被評議人即原告予以①記點 8點、②觀察期為3年,並自97年1月16日起算、③自97年1月16日起一年內取消各類競賽得獎資格、④自97年1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晉升或改訂較優惠之合約等懲處,雖經原告申請覆議,被告公司遲至97年 8月25日始出具駁回覆議議決書,不當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97年度議字第39號議決書,並回復對原告執行不當處分期間(97年 1月16日起一年內)原告所喪失之有形( 三次公司業務員競賽獎勵金、獎座、獎牌、出國旅遊、年度績優業務員獎勵大會的參與資格、得獎業務員名冊、得獎人員服飾、名片、文具 )及無形的榮譽云云,提出服展同仁手冊、95年度議字第79號議決書、97年度議字第39 號議決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業,向投保大眾收取保費並承受風險,於風險發生時支付保險金與受益人,營運攸關社會多數人利益,保險商品銷售過程均嚴格規範。依財政部91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0910014092號函示保險業務員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除應先通過財政部核可之資格測驗並辦理登錄,又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97年7月7日金管保三字第 09702547211號令訂定發布「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亦規定保險業負責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之招攬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且於第七點規定保險業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招攬人員之資格條件、專業訓練、職業道德規範、報酬支給及考核制度。
(二)原告係考領有投資型保險銷售資格業務員,於第三人即保戶游舒麟欲洽購系爭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明知部屬鍾明杰尚未取得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資格,竟未與其一同向客戶游舒麟說明商品內容,卻在契約書「業務員簽名」欄簽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守則,爰依相關規定議處並無不當等語,提出原告就保戶游舒麟申訴提出之說明書、被告公司審議小組97年度議字第39號議決書、覆議不受理諭知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於勞動契約存在時,如有違反工作規則致有應受懲戒情事,其情事既發生在勞工在職時,雇主對之所為懲戒處分自難遽認係不法侵害該勞工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7年 3月12日所為97年度議字第39號議決書不法侵害其權益,固據提出97年度議字第39號議決書影本在卷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議決書係就原告於銷售保戶游舒麟保單過程,未依循規定與未具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資格之部屬鍾明杰共同銷售親見保戶致引發爭議,遂依業務品質評議辦法之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且原告亦依兩造間之相關規定申請覆議,惟因原告逾期補正不符形式受理要件致覆議不受理,有97年度議字第39號議決書及覆議不受理諭知書影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既仍在職,其執行業務自應依循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公司審議小組97年 3月12日所為97年度議字第79號議決書就原告所為之懲戒處分,自非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