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
  • 被告
    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若涵 被   告 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397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 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15元及自9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第㈡項之聲明,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撤回聲明㈡部分,被告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是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從未違反勞動契約,日前被告以原告違反守密合約及競業禁止義務之不實指控,違法解僱原告,且未支付原告已屆期之98年9月份薪資。被告前開違法解僱及積欠薪資等行為,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 規定,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並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98年9月迄至同年10月21日止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㈡、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工資如下: ⒈原告自92年6月1日至98年10月21日為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共計6年4個月又21天。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1,586元。勞工退休新制於94年7月1日實施,原告屬於勞工 退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28,304元【計算式:61,586元× (2+1/12)】;另屬於勞工退休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3個月又21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32,709元【計算式:61,586元×[4+(31+31+30+21)/365]×0.5】,原告所得請求 之資遣費金額共計261,013元(128,304+132,709)。 ⒉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98年9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同年9月至同年10月21日為止期間之 工資104,696元【計算式:61,586元×(1+21/30)=104,696 】。另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之年資共計6年4個月20天,依照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今年度應有14天之特別休假,扣掉已請特休日後數,尚有特別休假2天未休,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為4,106元【計算式:61,586元 ×(2/30)=4,10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計108,802 元(104,696+4,106)。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9,815元(即261,013+108,802)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提出: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682號(98年9月21日被 告所寄發)、臺北信維郵局之存證信函第10542號(98年10 月20日原告所寄發)及被告於98年10月21日所收受之回執、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並未替訴外人鋐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岳公司)銷售產品給訴外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科公司)、晶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司)及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等4家公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信函,固為 原告要申請進入南科公司大門之陳報資料,惟係因南科公司聯繫人員王東洲另有業務想請教訴外人洪冬郎,而原告與洪冬郎也認識,因為科技業圈子很小,乃麻煩原告該次要來南科公司時,統一將洪冬郎資料一併通報之便宜作法,而進入南科公司後,原告與洪冬郎各辦各事,並無關聯或交集,被告執此信件內容片面臆測原告背信,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被證五「報價單」資料,並非來自於原告所使用被告公司電腦,也非原告所製作或寄發之資料,況由被證四其上記載內容亦不見有何與原告電腦間之關聯性及文件來源,自應由被告提出客觀事證內容加以證明。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產品型錄」及被證七「訂購單」資料,其中所載產品品名,與被告所拿被證四、被證五其他公司報價單上之產品品名不同,既然產品項目顯然有別,怎可執此指控原告背信。 四、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乙職,負責對外業務招攬,任職期間並簽訂有守密合約(下稱系爭守密合約),依系爭守密合約第五條(競業禁止):「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於受聘期間,非經甲方(即本件被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為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委託人或顧問。…」。原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明知被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器具及電子零組件等類之批發、零售,有為被告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為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惟竟出於為自己及鋐岳公司不法利益目的意思,利用其代表被告向客戶即南科公司、晶元公司、志聖公司及力晶公司等接洽業務之機會,將鋐岳公司之石英等相關產品出售予上開各公司,違背其對被告所應負之前揭義務,被告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財產,此有原告於以電子郵件與被告之客戶南亞公司接洽業務時,同時為鋐岳公司負責人洪冬郎向南亞公司申請入廠證之電子郵件、原告儲存於被告提供給原告使用之電腦中之鋐岳公司向南科公司、晶元公司、志聖公司及力晶公司之報價單及鋐岳公司向訴外人顯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嶸公司)之訂購單為證。 ㈡、又原告電腦中所儲存之鋐岳公司報價單上之產品項目均為被告經營之業務範圍,原告之上開行為,非特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守密合約之競業禁止義務,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足認對於被告之財務及營運等造成重大影響,為此,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98年9月11日以 口頭告知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自該日起即從被告離職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並另以存證信函表明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存證信函於98年9月22日送達 原告。 ㈢、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被告離職前6個月,自原 告提出之98年2月及4至8月實領之工資各為50,810元及47,010元、44,378元、47,010元、55,569元及55,569元。又原告 每月實領工資已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故6個月勞健保費用 共為10,186元【計算式:601+658+601+658+601+3290+601+658+601+658+601+658=10186】。原告在此6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310,532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79日,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735元,月平均工資則為52,044元。 ㈣、原告自98年9月11日起即未再向被告為勞務之給付,兩造間 僱傭契約自98年9月11日起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 自此時起即不再對原告負有僱傭契約上薪資報酬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至98年10月月21日止之薪資,自乏依據。另關於「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勞動 二字第44064號函釋:『一、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台戔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故當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被告所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揭函釋意旨,被告可不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㈤、提出:系爭守密合約、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原告之電子郵件、鋐岳公司向南科公司、晶元公司、志聖公司及力晶公司之報價單、鋐岳公司向顯嶸公司之訂購單、被告公司產品型錄5份、晶元公司給被告之訂購單、新竹武 昌郵局第1682號存證信函之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兩造並簽訂系爭守密合約,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守密合約第五條而於98年9月11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及未給付9月份之薪資,於98年10月2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8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 ㈢、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52,044元;原告98年度尚有特 別休假2天未休。上開事項,復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回 執、薪資單等為證,應認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公司於98年9月11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守 密合約第五條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薪資及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固有明文,是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前開勞基法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違 反系爭守密合約第五條關於競業禁止即:「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於受聘期間,非經甲方(即本件被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為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委託人或顧問。…」等規定,利用其代表被告向客戶即南科公司、晶元公司、志聖公司及力晶公司等接洽業務之機會,將鋐岳公司之石英等相關產品出售予上開各公司而予以解僱,並提出系爭守密合約、原告之電子郵件、鋐岳公司之報價單、鋐岳公司向顯嶸公司之訂購單、被告公司產品型錄、晶元公司給被告之訂購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至81頁),然細譯上開電子郵件、報價單、訂購單及型錄等,其上均未見與被告所主張之原告違反系爭守密合約,及原告將鋐岳公司之石英等相關產品出售予南科公司、晶元公司、志聖公司及力晶公司有何相關意旨之載述及關聯性存在,是縱上開文件均係於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使用之電腦中發現,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證明,即以被告所提之上開各項證物,尚難認原告有何上開勞基法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有不堪繼續任職之情,自不得依此為由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從而,被告抗辯伊於98年9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及系爭守密合約等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於法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㈡、末給付之工資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 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9月11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並於98年10月20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9月份之薪資並以之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該函於98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等事實,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至同條項第6款部分因已逾原告98年9月11日知悉日起30日,即不得再據以為終止契約之主張。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9月11日以後曾向被告請求回復工 作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該日以後迄至98年10月21日止之薪資。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52,044元 乙節,亦同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未給付之98年9月1日起至11日止之薪資共計19,083元(52,044×11/30 ,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特別休假部分: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查,兩造勞動契約乃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而終止,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2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3,470 元(52,044元×2/3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資遣費部分: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亦有準用,此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所明文;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勞工退休新制於94 年7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8年10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6年4個月又21日,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52,044元,俱如前述,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94年6月30日結清原告舊制年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業 已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原告 之舊制年資應予保留,是以原告之資遣費應該併計新舊制年資。原告屬於勞工退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所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08,425元 【52,044元×(2+1/12)】;另屬於勞工退休新制之工作年 資為4年3個月又21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12,145元【52,044元×[4+(31+31+ 30+21)/365]×0.5】,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220,5 70元(108,425+112,14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並於98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243,123元(19,083+3,470+220,570),及自原告上述催告 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唐步英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