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秉憲律師
- 被告
- 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新臺幣肆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姊妹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社區保全之工作,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交班後,由原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丙○○返家,行經三峽鎮○○路口時,因訴外人莊麗雪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而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丙○○受有右腳第一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勢。詎原告因傷休養之際,被告委請組長王益銘至醫院探望,先係要求原告等簽具離職書未果,嗣又致電原告乙○○,要求伊於98年12月11日上班,雖醫生囑咐仍宜繼續休養,原告乙○○仍返回上班,數日即因久站導致下肢疼痛難耐,遂要求請假休養,被告即拿出加註「若未於28日前上班視同曠職」之請假單要伊填寫,並向原告乙○○表示如屆時傷勢仍未康復,仍可持醫院證明再請假,原告乙○○不疑有他便簽字。詎原告乙○○於28日左右再持醫生證明向被告公司請假時,竟然遭拒,嗣後即一再拒絕其復職之請求,並於98年12月31日未經原告乙○○同意即退勞保,另原告丙○○部分雇主違法未投勞保,經三次協調未果。
㈡、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及司法實務等認定,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傷病審查準則雖屬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制定之行政規則,惟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職業災害給付項目,旨在保障勞工同時減輕雇主負擔,其與勞基法上所定「職災」相關規定,係共同架構起我國社會安全體系,定義上自應以相同標準加以認定,故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定義之職災項目,於勞基法仍有適用。則本件原告既係於下班時,自工作地點回家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依前揭說明,自屬於職災,被告於醫療期間應依法補償員工之原領薪資及必要醫療費用。
㈢、關於原領薪資及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⒈原告丙○○因傷於98年11月25日工作結束後,即未上班,原告乙○○於98年12月11日後有上班數日,故被告僅敘薪至該11月25日,所有薪資並已於12月15日發放。按事發前一月即10月份整月之薪資計算,原告丙○○領得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乙○○領得約27,000元,故以下原領工資均以10月份所領薪資作為計算標準。
⒉原告丙○○部分因右腳大拇指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手術出院後,98年11月30日醫囑宜休養1個月,12月8日診療後則再建議:「休養二周月」,12月25日經7次診療後,再建議休養一個月,1月26日診療後建議再休養一個月,99年5月5日門診追蹤時,則認定:期間宜休養。故原告丙○○部分以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5月5日間計161日為醫療期間。故原告丙○○應可向被告請求145,419元【(28,000/31)×161】之原領薪資補償。
⒊原告乙○○部分勞保局業已給付42日計18,522元,加計3日不賠期間,故原告乙○○之醫療期間應以45日為當,即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月9日,故原告乙○○應可向被告請求20,671元【(27,000/31)×45-18,522】之原領薪資補償。
⒋原告丙○○於醫療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67元,原告乙○○則支出醫療費用1,879元(均已扣除社會保險及救助負擔之部分),依前揭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
㈣、關於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據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所示,被告已明示拒絕原告勞務之提出,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故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被告公司即有續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丙○○於99年5月5日為醫師認定痊癒,被告公司雖於同時免除其「原領薪資補償」義務,惟仍應於5月6日起給付工作薪資。另原告乙○○部分自99年1月10日起已痊癒,被告公司並應自99年1月10日起給付原告乙○○之工作薪資。
⒉又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15日發給原告等至98年11月25日之薪資後,即未再給予任何薪資及原領工資補償,自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終止事由,故原告自得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請求資遣費。原告現即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雇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工作薪資及資遣費之計算均暫算至99年6月30日止。
⒊原告丙○○自99年5月6日起至6月30日之薪資應為74,064元(28,000×82/31);另原告乙○○自99年1月10日起至6月30日之薪資應為154,161元(27,000×22/31+27,000×5)。而原告丙○○自97年12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算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1年又209日;原告乙○○自98年7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算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338日,平均薪資均以前述28,000元及27,000元計算,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公式,原告丙○○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2,016元{【28,000×(1+209/365)】×0.5},原告乙○○則可請求被告給付12,501元(27,000×338/365×0.5)。
㈤、故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原領薪資145,419元、醫療費用補償1,367元、薪資74,064元、資遣費22,016元,共計242,866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原領薪資20,671元、醫療費用補償1,879元、薪資154,161元、資遣費12,501元,共計189,212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242,866元及原告乙○○189,212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31號起訴書、原告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告2人診斷證明書、原告乙○○職災傷病門診單、原告2人就診收據、台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原告等每月所領薪資均以現金方式發放,並執有領取清冊為證,且關於原告等薪資數額若干,應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自應加以調查釐清。爰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98年度之薪資簽收紀錄,以查明原告等之薪資金額就係若干。
㈡、按擔任保全人員者,依照保全業法第10之1條規定,不得有刑事不良紀錄,保全業者如有違反,並應負相關行政責任,故保全業者於保全人員任職前、任職中均會進行相關「安檢」作業,如查得保全人員有不符於保全業法第10之1條規定者,即會令其去職。本件由被告提出原告丙○○於98年10月27日簽名之離職單,係因當時被告公司主管告知原告丙○○安檢未過,要求其離職,原告丙○○因認並無理由,為明其志,遂與被告公司約定可先簽妥離職書,但如原告丙○○於98年11月20日前可提出相關證明證實被告公司安檢結果錯誤,則該離職單無效,原告丙○○仍可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原告丙○○於98年10月29日即取得北縣警局開具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交與被告公司,故依約繼續任職,換言之,原告丙○○自始均無離職之真意,此事亦為被告所知悉。此見前揭「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開具日期與原告丙○○簽署係爭離職單之時間僅隔2日以及原告丙○○確實於離職後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等情即知,並有證人王益緒及甲○○可到庭作證。又縱令原告確有離職真意,惟兩造亦已達成展延勞動契約至98年11月底之合意,則於此期間內所發生之職災,被告自應依法負責,且於職災休養期間依照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事實上被告亦無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仍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
㈢、又原告乙○○前揭職業災害業經勞保局給付職災補償18,522元,以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7成12,810元計算,勞保局共給付與原告乙○○42日之職災補償(每日441元),加計前3日不賠期間,故共認定原告乙○○應有45日公傷期間。換言之,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月9日間均應為原告乙○○之公傷期間,依照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原不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兩造前揭請假單上所載附款之約定,自應認定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乙○○於公傷期滿後復無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無礙於本件原告乙○○之請求。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2人之平均月薪為25,000元,伙食費部份均算入。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請求1,367元及原告乙○○請求1,879元,此部分不爭執。
㈡、另原告丙○○係於98年11月20日自行提出離職之意,因被告欠缺人手,故伊答應幫忙至98年11月30日,然伊於25日即受傷,並非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丙○○離職,且被告公司亦有請伊暫時代理至11月底,是原告丙○○未來上班,且其復於98年12月4日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該日業已終止。
㈢、原告乙○○於98年12月11日主動向被告公司主管表示為指派工作給伊,被告當天即指派原告乙○○站班,原告乙○○當天並向被告借1萬元,原告乙○○上班10日,於98年11月20日表示要請假數日;其上班至98年12月20日,於98年12月21日又表示要請假至28日,被告公司向伊表示98年12月29日正式上班未來視同曠職。嗣後被告通知原告乙○○有職缺,然伊表示地點過遠不願去,因原告乙○○係自行離開,故於98年12月30日退保,且未開立自願離職單,依勞基法規定,曠職3天即可予以解雇,故自99年1月1日起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終止。
㈣、提出:薪資單、辭職單、請假單、呈報書、報告書、98年11月及12月員工簽到表、98年6月薪資轉帳明細、98年7月至11月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自97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乙○○則係自98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2人均擔任社區保全之工作,於98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交班後,由原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丙○○返家途中,遭訴外人莊麗雪駕車撞及,致原告丙○○受有右腳第一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勢;原告丙○○於醫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367元、原告乙○○則支出醫療費用1,879元被告均願負擔,及被告僅敘薪至98年11月25日,所有薪資業於98年12月15日發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31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職災傷病門診單及就診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認真正。至原告主張原告丙○○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原告乙○○則為27,000元,原告上述傷害因屬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之日數,被告應給付其等原領工資補償;又被告迄至本件起訴時均未合法終止與其等間僱佣契約,惟被告有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其等薪資之情,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被告亦應給付其等均算至99年6月30日止之工作薪資及資遣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基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挌,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
⑵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稼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至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
⑶經查,原告係在98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交班後,由原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丙○○返家,行經三峽鎮○○路口時遭訴外人莊麗雪駕車闖紅燈而發生擦撞,致其等受傷之事實,已如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則原告受傷係因下班途中遭第三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該第三人即莊麗雪須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原告發生傷害之地點,並非位於被告轄下之就業場所,該車禍事故之發生非屬於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內;且當時原告亦非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階段,不具前述職務遂行性。則衡諸社會通念,原告因此所造成之傷害非因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之職業上危險,非屬職業災害甚明。至原告就此車禍事故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獲核給18,522元乙節,縱認屬實,然該項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而為給付之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依該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既規定「視為」,可知原來此通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所為之特別規定方視為職業災害。惟勞基法並無此項「視為」之規定;且同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責任,其性質並不相同;勞基法對此部分所規定為雇主個人所應負之責任,勞工平時對此並未有任何給付;然勞工保險條例則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所為之勞工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即勞工每月均應按期繳納保險費予保險人;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二者性質有別,自不能以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職災,認定此為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
⑷綜此,原告於上開時地之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因不具職務遂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性質,則被告自無須依該條規定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兩造就此等爭點所為攻擊防禦、證據方法等,自無須再予逐一論述。
⒉工作薪資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原告乙○○則為27,000元,被告迄至本件起訴時均未合法終止與其等間僱佣契約,惟被告有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其等薪資之情,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被告亦應給付其等均算至99年6月30日止之工作薪資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平均月薪雖據其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依上開清單所示,原告丙○○98年度自被告處所受領之該年度所得為301,357元,原告乙○○則為117,052元,又原告乙○○係至98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其等於該年度均實際工作至98年11月25日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原告丙○○該年度於被告處之平均所得應為27,818元{301,357÷(10+25/30),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原告乙○○則應為29,509元{117,052÷(3+29/30)};又被告並未舉證該等所得中有何者係非屬工資之範疇,則原告丙○○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應即以27,818元、原告乙○○自應其所主張之27,000元為可採。又原告並無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適用,亦為前述,而依原告丙○○於勞資調解協調會中所述,其乃於98年12月4日仍在醫療中即應被告要求簽署以「車禍」為原因之離職單;而原告乙○○則係腳傷未癒請假至12月28日,並簽署其上註明「12/28日晚7點宜向本公司督導報到29日正式上班,否則視同曠職,本公司則予免職不得異議」等語之請假單,嗣請假屆期,原告乙○○並未復職而欲再請假休養,然未為被告核准,被告並於98年12月31日退其勞保等情,有上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調紀錄、離職單、請假單、原告乙○○勞保紀錄及出勤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98至99頁、第102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真正。則綜觀上情,本件原告皆係因車禍受傷而無法於該時即返回被告處正常工作,並因此填寫前揭離職單及請假單,旋為被告據此而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應認被告乃係因原告於當時已無法勝任其等所擔任之保全工作故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事由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即被告以此法定理由業於98年12月4日及31日終止與原告丙○○、乙○○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堪可採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被告辯稱原告丙○○於98年11月20日及12月4日兩度自願簽請離職及原告乙○○乃係因曠職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云云,均不足採。據此,原告丙○○此部分尚可領得之薪資應為自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4日止,共計8,345元(27,818×9/30);原告乙○○則為自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2,400元(27,000元×36/3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係於自97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於98年12月4日簽署被告所提離職單而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平均薪資為27,818元;被告乙○○則係自98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於98年12月30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平均薪資為27,000元,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均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情,均如上述,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947元{27,818×(1+1/365)×0.5};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06元{27,000×(〈4+31+30+31+30+31〉/365)×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從而,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3,659元(即被告不爭之醫療費用1,367元+工作薪資8,345元+資遣費13,947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0,085元:(即被告不爭之醫療費用1,879元+工作薪資32,400元+資遣費5,80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3,659元、原告乙○○40,0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