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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鍾華鍾華
  • 法定代理人
    荊玉忠

  • 原告
    游禮琴
  • 被告
    亞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原   告 游禮琴 李亭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亞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玉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 13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禮琴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亭鈺伍萬零柒拾柒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游禮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伍萬零柒拾柒元為原告李亭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略以: ㈠原告游禮琴部分:其係於98年 3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月薪25,000元,被告低報投保薪資,以17,280元為投保勞工保險薪資。嗣於98年11月間,因被告無故遲延給付工資,多次反應未獲置理,原告游禮琴遂於99年 5月17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游禮琴自98年 3月19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任職年資計1年1月又29日,99年5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 6個月平均工資25,000元。被告計積欠原告游禮琴①資遣費14,583元、②工資 139,987元、③被告低報原告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失業給付損失 9,504元與勞工退休金損失17,496元。 ㈡原告李亭鈺部分:其於98年 3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8年11月10日無預警遭被告公司裁員。李亭鈺自98年3 月23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年資 7月19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平均工資2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①資遣費8,333元、②工資33,411元、③預告工資8,333。㈢原告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等語,提出原告等薪資表、原告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99年 5月17日至同年6月1日)會議記錄、原告李亭鈺離職證明書、原告游禮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文件資料影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等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90元 合 計 2,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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