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劉超
- 被告
- 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奕鋒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0年8月27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500 元。被告於94年度開始即按月依工作績效比例發放工作獎金,計算方式為按當月開票張數發放,每月基本開票張數1至500張為基礎,501張至700張每張5元、700張至1000張每張10元、1001張以上每張20元;發放方式則以原告提供開票張數報表會計核准,計算無誤後,待航空公司退傭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即可領取。然原告於97年9月30日離職,被告自97年4月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工作獎金尚未發放予原告,屢經調解未果,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7年4月工作獎金27,740元、97年5月工作獎金18,740元、97年6月工作獎金16,520元、97年7月工作獎金19,100元、97年8月工作獎金16,800元、97年9月工作獎金17,920元,以上共計116,8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116,82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略以:伊為內勤人員,故不適用被告所提公告之應列計虧損方式計算獎金;又系爭協議書乃在不平公之狀況下所簽,且依該協議內容伊亦無違約。㈢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記錄、簽呈、97年5月至9月團體銷售總表、被告公司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係自90年8月27日起至97年9月30日之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團體部,負責團體機票之銷售業務。被告固然有規定如原告起訴狀所示之開票獎勵金發放標準,惟被告在95年10月19日即已公告「自95年11月1日起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之機票銷售若有帳面虧損者,均不列入其每月業績之張數計算」。原告於97年4月至9月間銷售之機票張數大略如其起訴狀所主張之張數(差額僅約數十張),因僅有些微之差距,故被告對其所主張之銷售張數並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之銷售業績其中所導致公司虧損之張數應悉數扣除,因該部分被告公司業已公告致公司虧損之銷售數量不得計入發放獎勵金之張數計算標準,且依理若業務員以令公司會產生帳面虧損之價格出售,卻仍能領取業績獎金,如此可謂公平?故在扣除被告公司有帳面虧損之機票銷售張數(依序為1,197張、901張、927張、803張、992張、889張)後,原告97年4月至9月間銷售之張數依序各為990張、766張、704張、955張、594張及793張,原告得領取之業績獎金,僅為12,640元。
㈡、又原告係任職於團體(行銷)部,迄97年8月間,被告風聞,整個團體部(協理為石銘宏),均會隨同石銘宏被挖角而離職。被告極力慰留團體部,且為了讓團體部同仁安心,被告遂於97年8月28日與該部全體員工簽訂職員權益保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為保證勞方基本工作權益,增進勞方工作效率,雇主特與勞方簽訂此同意書,勞方除因違反公司員工工作規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非員工工作規定內之理由資遣勞方,本人劉超亦同意自2008/08/28-2009/12/31任職於世界旅行社,期間內遵守公司員工工作規定,並對公司所交付之業務,盡忠職守,力求完成,未依此協議內容執行者,得經雙方協商後變更,違約一方者願負擔所有產生之損失,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詎料整個團體部包含原告竟然於97年9月30日全部離職,轉到其他旅行社任職,被告實已受到鉅大之損失,該協議書係保障雙方之利益,雙方自應受其約定條款之拘束,而原告率爾違約提前離職,自應負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予被告甚明。原告違反上開協議,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張以該50萬元違約金與原告之請求金額互相抵銷。
㈢、提出:原告之員工異動申請書、被告95年10月19日公告、原告97年4月至9月團體銷售總表、職員權益保障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90年8月27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被告團體部之主任;原告於97年4月至9月份開票張數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確有於97年8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之一方賠償50萬元。上開事實有原告之簽呈、團體銷售總表、原告之員工異動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97年4月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工作獎金共計116,82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即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之獎金為何?又被告主張以原告違約提前離職之50萬元違約金抵銷工作獎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依證人即前曾受僱於被告之石銘宏到庭證稱:原告確於離職前2年內,均向被告領有如起訴狀即附表所載計算方式之工作獎金等語,而證人石銘宏現與原告並非任職於同一公司,復無親僱關係,依其情形可認對被告公司並無特別之惡意,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並有原告所提之團體銷售總表及被告公司支出傳票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給付其97年4月至9月之工作獎金,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已於95年10月19日即公告「自95年11月1日起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之機票銷售若有『帳面虧損』者,均不列入其每月業績之張數計算」,並提出該公告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現仍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洪儷庭、黃淑雅雖分別到庭證述:「當時我張貼上述公告於公告欄,所以每個員工都會看到,公告欄為員工都看得到的地方,我們公司公告都是這樣方式。」、「關於員工獎金計算的部分就如公告所示,原告也是用同樣的標準,帳面上列如果有負的就不能計算獎金,要有盈餘才可以,我目前沒有帶原告之前照這樣方式計算獎金的文書資料」各等語,然依上述證人黃淑雅證詞可知,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帳面虧損」並無具體計算標準,且以證人現均仍任職被告公司,實難認其所述無偏頗迴護被告之虞,自無法僅憑該等證人所述認定確有如被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此外,被告亦自認於前述95年10月19日公告前確有如原告主張之獎金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即被告答辯狀第2頁),及現並無法提出及舉證證明前揭公告所示「帳面虧損」之具體計算標準依據及資料為何(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則上述所謂應列計「帳面虧損」之計算方式顯得依被告恣意而為之,自難認被告主張之此計算方式業經原告知悉及同意,是其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㈡、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非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為定期契約之工作,縱勞僱雙方以定期契約之形式訂立契約,該勞動契約有關工作期間之限制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經查:本件依前述兩造不爭之原告任職時間及職務等事實,堪認原告之工作性質乃屬有繼續性,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乙節,可以認定。則被告就原告應服務滿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聘雇期間一節,即無任何合法之期待應予保護,蓋於一般不定期勞動契約中,勞工僅須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所謂不得「提前」終止之問題。而本件原告乃於97年9月16日申請於97年9月30日離職,有被告所提之原告員工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按,且依該申請書所載離職申請之注意事項:一、依員工退休離職辦法規定,離職者應於半個月前提出申請…等約定,原告業已遵守兩造間就員工離職申請預告期間之規定,自可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主張原告須依系爭協議書於97年8月28日至98年12月31日前不得離職,違者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50萬元,縱係屬實,依前述說明,亦屬違法而無效,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服務滿上開約定之聘雇期限為由,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賠償被告違約金50萬元,即被告以此違約金主張抵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工作獎金清償期確為97年9月30日,則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業於97年12月19日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金乙節,有該會議記錄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該日始受催告而應自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6,820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月份/總 │0-500張 │501-700張 │000-0000張│1001張以上│總金額 ││張數 │ │每張5元 │每張10元 │每張20元 │ │├────┼────┼─────┼─────┼─────┼──────┤│97年4月 │0×500 │5×200 │ 10×300 │ 20×1187 │1,000+3,000+││/2,187張│=0 │=1,000元 │ =3,000元│=23,740元│23,740=27,7││ │ │ │ │ │40元 │├────┼────┼─────┼─────┼─────┼──────┤│97年5月 │0×500 │5×200 │10×300 │20×737 │1,000+3,000+││/1,737張│=0 │=1,000元 │=3,000元 │=14,740元│14,740=18,7││ │ │ │ │ │40元 │├────┼────┼─────┼─────┼─────┼──────┤│97年6月 │0×500 │5×200 │10×300 │20×626 │1,000+3,000+││/1,626張│=0 │=1,000元 │=3,000元 │=12,520元│12,520=16,5││ │ │ │ │ │20元 │├────┼────┼─────┼─────┼─────┼──────┤│97年7月 │0×500 │5×200 │10×300 │20×755 │1,000+3,000+││/1,755張│=0 │=1,000元 │=3,000元 │=15,100元│15,100=19,1││ │ │ │ │ │00元 │├────┼────┼─────┼─────┼─────┼──────┤│97年8月 │0×500 │5×200 │10×300 │20×640 │1,000+3,000+││/1,640張│=0 │=1,000元 │=3,000元 │=12,800元│12,800=16,8││ │ │ │ │ │00元 │├────┼────┼─────┼─────┼─────┼──────┤│97年9月 │0×500 │5×200 │10×300 │20×696 │1,000+3,000+││/1,696張│=0 │=1,000元 │=3,000元 │=13,920元│13,920=17,9││(起訴狀│ │ │ │ │20元 ││誤載為1,│ │ │ │ │ ││640張) │ │ │ │ │ │├────┼────┴─────┴─────┴─────┴──────┤│總 計│27,740元+18,740元+16,520元+19,100元+16,800元+17,920元=116││ │,8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