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59號

給付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59號

原告
石銘宏
被告
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鋒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於96年5月間起擢升擔任團體部協理,為團體部之最高主管。嗣原告於97年6月間依兩造約定之年度工作獎金方案向被告申請工作獎金新台幣(下同)267,830元,被告竟不願支付,原告乃於97年9月30日離職,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96年度團體部工作獎金267,83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剛接任團體部最高主管時,於96年5月間公司之主管會議中直接決議通過團體部之年度工作獎金,並記錄在會議紀錄上,該會議紀錄由董事長秘書及會計室主管保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3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已成立37年之綜合旅行社,任何獎懲辦法均有明確之公告文字公佈,被告對業務人員固訂定若干業績獎懲之規定,但被告未曾訂定發放團體部年度獎金之獎懲標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也未曾批示給予團體部年度獎金,被告公司內也無原告所述96年5月間主管會議會議紀錄,原告並無依據請求給付96年度團體部工作獎金。退萬步言,被告於97年8月間風聞整個團體部會隨同原告被挖角而離職,被告乃極力慰留,遂於97年8月28日與團體部全體員工簽訂職員權益保障協議書,兩造約定「為保證勞方基本工作權益,增進勞方工作效率,雇主特與勞方簽訂此同意書,勞方除因違反公司員工工作規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非員工工作規定內之理由資遣勞方,本人石銘宏亦同意自2008/08/28-2009/12/31任職於世界旅行社,…,未依此協議內容執行者,得經雙方協商後變更,違約一方者願負擔所有產生之損失,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詎整個團體部竟於97年9月30日全部離職,轉到其他旅行社任職,故縱使被告應給付團體部年度工作獎金,被告亦得以原告提前離職應給付之違約金5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0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並於96年5月間起擔任團體部協理,為團體部之最高主管,原告嗣於97年9 月30日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剛接任團體部最高主管時,於96年5月間公司之主管會議中直接決議通過團體部之年度工作獎金,並記錄在會議紀錄上,該會議紀錄由董事長秘書及會計室主管保管,依兩造約定之年度工作獎金方案,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度團體部工作獎金267,83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於96年5月間,被告公司之主管會議中決議通過團體部之年度工作獎金,兩造間有就團體部工作獎金之發放及計算方式達成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

1.原告主張:原告剛接任團體部最高主管時,於96年5月間公司之主管會議中直接決議通過團體部之年度工作獎金,並記錄在會議紀錄上,該會議紀錄由董事長秘書及會計室主管保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曾訂定發放予團體部年度獎金之獎懲標準,且公司內並無原告所述96年5月間主管會議會議紀錄等語,原告雖提出簽呈1紙為證,然就該簽呈內容觀之,該簽呈係原告於97年8月4日申請96年度獎金267,830元時所寫之簽呈,會辦部門並不同意原告之計算方式而另列建議金額22,216元,但副董事長、董事長均未為任何同意之批示(見本院卷第22頁),自難僅憑原告於該97年8月4日簽呈申請96年度獎金267,830元,即遽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獎金267,830元之權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是否曾於96年5月間召開主管會議及決議通過團體部之年度工作獎金,原告就其主張:於96年5月間公司之主管會議中直接決議通過團體部之年度工作獎金云云,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2.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約定之年度工作獎金方案,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度團體部工作獎金267,83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96年度團體部工作獎金,且原告主張:於96年5月間公司之主管會議中直接決議通過團體部之年度工作獎金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97年8月18日所寫簡便行文表記載:「主旨:請給予團體部年度獎金獎懲條列(係「例」之誤)。說明:⑴職(原告)因查無團體部的年度獎金計算方式,…公司未給予團體部明確的團體部年度獎金獎懲條例…⑵團體部若有確切年度獎金獎懲條例,才能規劃出年度的營運計劃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公司並未訂立團體部年度獎金獎懲條例,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於何時就團體部工作獎金之發放及計算方式,達成如何之合意等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堪認兩造間並未有發放96年度團體部工作獎金及獎金計算方式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之年度工作獎金方案,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度團體部工作獎金267,830元云云,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於96年5月間,被告公司之主管會議中決議通過團體部之年度工作獎金云云為真實,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曾就團體部工作獎金之發放及計算方式達成合意,是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團體部工作獎金267,830元,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83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被告抵銷之抗辯並所提證據,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