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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

原告
陳麗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告
西敏藝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1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98.10.01 至被告處上班,但被告卻未幫原告辦理勞保,因原告店內樓梯很窄且又鋪設地毯更縮減寬度、除無扶手外又無防滑設備,致原告於當日自四樓下至一樓半時踩空滑至一樓底撞擊尾骨,一年才痊癒。期間除打工一個月外,其餘時間均在療傷。

二、因被告公司樓梯設備不良致原告受傷且未幫原告辦理勞保,致原告於該職埸受傷後,無法向勞保局請求應有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計217、699元:

(一)、自98.10.01至99.03.31止共六個月、每個月按薪資25、000元計算計150、000元,扣除在其他公司打工一個月,實際請求125、000元。

(二)、醫療費用:

1、王宗前內外骨科:1、850元。

2、榮興中醫:2、000元。

3、台大醫院:1、049元

4、佈馨國際(調養品):37、800元。

(三)、精神慰藉金:50、0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設施並無任何不良狀況,樓梯有清楚照明及扶手,樓梯寬度也與一般樓梯間格寬度相同,並無環境不良或不合標準之情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二、原告上班當日未攜帶任何身份證件亦未填寫員工資料,宣稱自一樓半梯間滑下後,翌日即未再至被告處上班,數日後始以簡訊表示無法上班,被告自無法為原告辦理勞保。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職災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原告於98年10月中旬即至法提婚紗公司即台北市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堤公司)面試,並於98.11.01至該公司上班,何有因傷勢未痊癒不能工作之情形,何來補償?且原告於98.10.01後至99.03.18間毫無就診紀錄,突於99.03.18起前往中醫醫院就醫,該就醫行為與被告無關,且調養品係其個人消費行為,與被告無關。

丙、本院心證: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仍需之醫療。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款之規定,首先必須是『職業災害』才有該條之適用,既因於『職業災害』才予補償,則其所補償之災害自必與其『職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才屬之;再依該條款之規,亦必係因『職業災害』後,『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始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核先敘明。

二、查,原告至被告公司之工作是「婚禮顧問」,此為原告所自陳,到被告處只是第一天,還在熟悉工作環境中,尚未實際操作『婚禮顧問』工作,乃其於熟悉環境時,在被告店內係自己自樓梯滑下,並非因於執行其『婚禮顧問』之工作時所致,該災害顯與其『職業』『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憑其係於『職業場所』發生災害即認係『職業災害』,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難據以請求補償!

三、縱認,原告所受係『職業災害』,但查,原告於98月10月中旬即至法堤公司面試謀職,且自98.11.01起即至該公司工作一個月,此非惟原告所是認,且有本院自勞保局查得之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可知其並無其所謂之『職業災害』後『不能工作』之情事;次查,其於98.10.01自己自樓梯滑下後,只於當日至王宗前內外骨科就診一次而已,至99.03.18至榮興中醫診所診療『前』即再無何醫療紀錄,此有原告提出之王宗前內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收據、該診所99.10.04回覆本院之函文暨榮興中醫診所處方收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證原告於98.10.02至99.03.18止5、6個月期間並『無』『醫療』行為,既『非』『在醫療中』、又非『不能工作』,有如前述,核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雖原告於事發後隔5、6個月之久,於99.03.18、99.03.26、99.04.07、99.04.19、99.04.28至榮興中醫診所就診5次,並於99.03.31至台大醫院就診,並提出榮興中醫診所之之處方收費明細表及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其於事發後隔5、6個月之久才至榮興中醫診所就診,其所診療者是否即係因於98.10.01該日自樓梯滑下所致者,抑或另因於其他事故?不得而知,自難僅憑該資料即遽認嗣後之醫療確係因於該次之傷害所致,更何況榮興中醫診所送予本院之原告病歷資料病名雖載明:「腰痛(酸)」且載明係病人『主訴』:「背痛、兩腰腿連痛、尾椎撞傷約半年、腰痛、俯仰不利、大腿酸痛、經痛、無法久站久行、頸肩咽不適」,另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亦載明:「『依病人陳述』其於2009.10.01於婚紗公司工作中自樓梯跌落致傷害,目前仍有薦椎骨折變形與局部疼痛,無法久坐之,建議進行復健治療,於一個月後再評估」,此有各該診斷書附卷可稽,依上可知,原告於上揭兩家醫院、診所治療之病痛均係其所『主訴』、自行陳述予醫師的,且此告知又均係於其被告店內自樓梯滑下後隔5、6個月之久後所為,自亦難憑其『自己之陳述』,遽認其該時之病痛確與98.10.01至被告店樓梯滑下之事件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經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嗣後之治療與之前發生之事確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遽以請求賠償,核無理由。

四、再據被告提出附卷之照片顯示,被告店內之樓梯間格寬度與一般樓梯相同,又有清楚照明,且又鋪設地毯,在環境設施、管理上尚無不當,原告自該鋪有地毯、並有清楚照明設備、樓梯間格寬度又非很窄之梯間滑下,顯係其對環境之不熟悉又未加以注意所致,其因此所致之傷害,自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其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責,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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