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0號原 告 夏台源 被 告 吳益瑞 施隆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吳益瑞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施隆彬自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同上之利息,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豐瀧酒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瀧公司),自98年2 月初開始籌組,由訴外人謝建興負責規劃成立,主要業務為行銷臺灣豐田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臺灣豐利純麥啤酒。股東為謝建興30%、被告施隆彬33%、吳欣穎即被告吳益瑞之女32%。原告則不必出資,但須提供市場行銷經驗、通路客戶資源,自98年3 月1 日起由豐瀧公司支付每月5 萬元薪資。 ⒉自98年2 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隨即開始籌組公司,原告於98年2 月初辭去前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一職、98年2 月18日到職協助訴外人謝建興完成辦公室租賃、公司設備購置等工作,期間費用均由訴外人謝建興先行支付,至股東即被告吳益瑞、施隆彬承諾公司各項費用(辦公室押金、租金、設備、人員薪資等),待啤酒上市後由販售收入貨款中再行歸公司之一切管銷費用。 ⒊惟自98年2 月起,歷經8 個月餘,臺灣豐利純麥啤酒之口感、存氣、密封真空包裝等技術、機器設備均產生問題,導致出貨後因口感變質、漏氣、漏酒等狀況百出,通路經銷商一一退貨。當時出貨後貨款均由經銷商直接匯入被告吳益瑞所持有豐瀧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北分行帳戶,貨款共126,560 元之退貨,由被告吳益瑞於99年7 月31日清償完畢。 ⒋惟原告直至98年9 月初,均舉債度日,期間謝建興個人資金亦用罄,並以其個人信用卡向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貸支付公司管銷共計98,481元,遂於98年9 月5 日要求股東謝建興、吳益瑞、施隆彬召開股東會議,檢討公司是否暫停運作,並將會議決議事項作成紀錄,由與會股東簽名為憑。而依該紀錄決議事項第4 項,原告暫墊公司管銷費用共計98,481元,已於同月由被告以匯款方式歸還;惟第5 項即原告自98年3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每月薪資5 萬元,共計30萬元,僅謝建興於同年11月底以現金支付,至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9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至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益瑞係99年8 月31日,至被告施隆彬之起訴狀址遭退件,惟於99年9 月29日調解時到庭,顯然至遲於同月28日曾收受起訴狀,故以該日之翌日即99年9 月29日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98年9 月15日公司決定暫停,但繼續研發啤酒,有無任何產生毛利,原告不清楚,惟並無因此受有任何薪資。至聲明書之簽章回傳與原告薪資無關,係98年2 月至9 月之代墊款。⒉因簽證手續繁雜,且合夥4 人時間難配合,故改以親自簽名及蓋手印方式為之,而未簽證。大家同意以上述方式為之即可,當時認為契約僅形式上,大家都會依約履行,故未拘泥在此約款。 ㈢證據:提出商業合夥契約書、豐瀧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新店復興郵局(板橋49支)存證信函第262 號、第259 號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豐瀧公司由謝建興負責、原告經營;公司主要業務經銷豐田啤酒廠之產品及其他公司酒類及飲料類產品。原告股份係謝建興所給,原告薪資是原告自己所說,應由豐瀧公司支付,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從未承諾任何事;依合夥契約第6 條,房租、稅捐及管銷費用均由公司分擔,與被告無關。 ㈢98年9 月5 日原告以豐瀧公司股東名義邀被告參加豐瀧公司股會議,因豐瀧公司為豐田啤酒廠經銷商,被告吳益瑞始帶同被告施隆彬參加,然僅出席開會,並未同意亦無權同意豐瀧公司之事。因自始至終原告從未依合夥契約書登記吳、施為該公司股東,亦未依98年2 月17日原告、謝建興、被告合夥契約書第9 條約定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生效,也從未依公司法規定經營管理豐瀧公司。該公司股東名冊並無被告2 人,吳、施均無股東身份,共所代墊款134,000 元,由原告收去。然原告依會議紀錄應做之事未有一項做到,該會議紀錄無效。且被告吳益瑞並非豐瀧公司股東,吳欣穎是吳益瑞之女,原想給其一個事業,但被告吳益瑞不能代表吳欣穎同意股東會議,也無其授權書同意開股東會,無權同意股東會決議。 ㈣依原告所寫,其薪資待98年9 月至11月豐利啤酒成功生產販售後產生之毛利再行支付。但至今該啤酒原告均無法銷售,被告至今損失數百萬元,從未答應負責支付原告薪水。且原告為豐瀧公司總經理,其公司盈虧乃其內部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98年9 月15日亦親自同意,自該日爾後豐瀧公司之虧損均與被告無關。 ㈤證據:提出起訴狀、商業合夥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戶名豐瀧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聲明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謝建興、被告施隆彬、吳欣穎即被告吳益瑞之女於98年2 月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合夥設立豐瀧公司,惟經營不善,遂於98年9 月5 日由原告、謝建興及被告2 人召開會議,並由與會之人簽名於會議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商業合夥契約書、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依該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會議紀錄第5 項,即原告98年3 月1 日至8 月31日期間應領之月薪5 萬×6 個月共計30萬, 待98年9 月至11月期間豐利啤酒成功販售后產生之毛利再行支付,時間不得超過98年12月底前,應將欠薪30萬由吳、施、謝3 人負責支付之記載。而被告2 人坦承該會議紀錄係紀錄完畢後始交由其等簽名無誤(見99年11月25日筆錄),本院並審酌被告吳益瑞、施隆彬於98年9 月5 日上該會議後,分別於同月16日、15日各匯款67,000元至豐瀧公司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足憑,衡諸匯款時間、金額,被告2 人顯係為履行該會議紀錄第4 項原告暫墊款98,481元(定於98年9 月15日前歸還)及第7 項一般開支管銷共計101,335 ,由股東吳、施、謝3 人平均分擔支付限期於98年9 月15日前付清之決議(即(98,481元+101,335元)÷3人=66,605元/ 人) 。綜上,實足認被告2人對該會議紀錄之內容確同意無誤; 參諸原告所陳並無因啤酒產生毛利而受有任何薪資,核與被告自承至今該啤酒原告均無法銷售相符,則原告本於該會議紀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薪資各10萬元,尚無不合。至被告所提聲明書固記明:爾後豐瀧公司之虧損均與渠等無關等語,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既非豐瀧公司於98年9 月後產生之虧損,而係原告至98年8 月底依會議紀錄所示之薪資,顯與該聲明書之事由無涉,自無以為被告免責之認定。 ㈡被告另抗辯該合夥契約書未依第9 條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簽證,亦未依契約登記其等為股東云云。然按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至股金是否實交等,本非所問,亦不問有無辦理登記(18年上字第2524號、64年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雖本件合夥契約書第9 條約定契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簽證後生效,而以簽證為合夥契約之生效要件,尚非法所不許。惟原告就此已陳述:因簽證手續繁雜,且合夥4 人時間難配合,故均同意以親自簽名、蓋手印為之即可。本院並審酌自98年2 月17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至同年9 月5 日召開會議時,已逾半年以上,苟被告對合夥契約是否生效、有無依契約登記股東等情尚有疑慮,豈有不予質疑、或逕向主管機關查證登記公示情形,而率爾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之餘地。是堪認合夥對該約款,當已有變更之決議。退步言,本件原告並非本於合夥契約而為請求,是縱此合夥契約效力尚有疑義,亦無礙被告應本於98年9 月5 日決議履行之義務。再者,豐瀧公司為有限公司,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特以章節規定之情;且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僅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尚非逕屬無效。至原告是否未依會議紀錄行事,更與該會議紀錄效力無涉,被告仍得請求原告依約行事,實無待敘。 ㈢末就被告吳益瑞抗辯其非豐瀧公司股東,股東吳欣穎係其女,但其不能代表吳欣穎同意股東會議,也無吳欣穎授權書同意開股東會云云。惟依上所述,原告並非本於合夥契約而為請求,而係依98年9 月5 日決議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既同意該決議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且依被告吳益瑞自承其原想予其女一個事業等語,及被告吳益瑞於98年9 月16日乃以其名義匯款67,000元至豐瀧公司帳戶之情,顯見本件合夥人實為被告吳益瑞,應無疑義,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