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2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告
密都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訴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櫃檯服務人員,因工作表現優越,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擔任主管職務,每月基本薪資為三萬元,按期於次月十日發放,上班時間為做一休一制(一天二十四小時)。因原告發現自己懷孕(彼時已姙娠十四週),計畫結婚,遂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被告代表人即董事長甲○○請求准休婚假八日(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詎被告代表人竟表示「你不適用勞基法,你若放完假也不用來上班了」,原告因此改為僅請求准假四日(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二日),有請假單及請柬為據。乃被告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找來新主管取代原告之職務,無預警、未為任何預告,即要求原告自翌日起毋庸再來上班,逕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代表人向原告揚言:你不想辭職,我會叫你走,如果你想要待的話,我會叫你做很低級的工作,而且薪水很低…辭職書自己寫一寫…等語,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寫辭職書,乃被告代表人竟表示:明天開始我就叫你做早餐、做廚娘,廚娘做幾天我又會給你調…我有權利調你…;翌日,原告仍照常上班,被告代表人又向原告表示:「我請到新的人了,你可以走了」,原告表示「我已做兩年了,很喜歡這個環境,我要繼續做,可不可以不要那麼絕?」被告代表人仍堅決要求原告離職;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告又到公司上班,乃被告代表人竟表示:公告貼下去,叫他離職!解雇!叫他不能再上班!遂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解雇原告,明確拒絕原告繼續上班。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亦即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事由者,雇主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狀,而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承上,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公司規定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狀,原告否認之,自應先由被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逕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三)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在:按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任職期間,勤奮認真,工作表現優越,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甫升主管職,九十八年三月份更因業績成長經被告記兩小功,絕無被告所稱違反公司規定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顯係為規避婚假與隨後之產假,而解雇原告,則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有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況,又查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逕對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非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公司所為公告為據,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依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勞動契約自仍存在。

(四)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判例參照);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尤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者,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或公告解雇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主張及所提公司人事公告觀之,堪認被告確有片面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暨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在,是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既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又查被告係按月於次月十日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是就已到期之薪資部分,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迄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七個月又十天,被告計應給付二十二萬元(即30,000元x【7+10/30】=22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三萬元。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涉嫌違反背信罪、偽造私文書罪藉以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等違背職責之刑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準此,原告因上開犯罪行為遭同仁檢舉,被告公司依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原告勞動契約,完全依法有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均與事實不符,毫無理由,應請駁回,合先敘明。謹將原告上開犯罪行為擇要陳述於下。

(1)原告與其同在被告公司廚房擔任廚師工作之男友「楊睿杰」共謀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多次私自使用被告公司「待賣給旅客之營業房間」,損害被告公司營收利益及商譽形象,已足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背信罪(其相關證物明確,並已在上開案號檢察官偵查中)。

(2)原告之同在被告公司廚房擔任廚師工作之男友「楊睿杰」,經常出勤不正常,屢有遲到溜班之事實,二人共謀教唆他人實行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即教唆他人代替楊睿杰打出勤卡),藉以詐領薪資。因楊睿杰係以每小時薪資九十五元計算,原告等二人藉由偽造私文書由他人代打出勤卡(以免遲到早退須扣薪之不利益影響),使被告公司限於錯誤,誤以為是正常出勤,所以每日均以五工作小時每小時九十五元,計發薪資給楊睿杰,核其原告等二人上開所為已足以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諸罪(其相關證物明確,並已在上開偵查案號檢察官偵查終)。

(3)原告共謀與男友「楊睿杰」利用其在被告公司廚房擔任廚師工作之業務機會,將楊睿杰業務上所持有被告公司廚房之「食材餐點」,意圖為原告等二人之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多次由楊睿杰私自取出上開「食材餐點」供原告等二人食用,核其所為已足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業務侵占罪(其相關證物明確,並已在上開偵查案號檢察官偵查中)。

(二)原告在職期間陽奉陰違,屢屢利用職務違犯上開刑事犯罪事證明確,遭其同仁舉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管理工作紀律,維護公司形象及利益,不得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刑事法律情節重大,核記三次大過並終止勞動契約,並即公告該人事令,原告不但知悉該終止勞動契約公告,更目無法紀,明目張膽違法撕下該人事公告文件,並私自佔為己有迄今乃未歸還,顯足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從原告上開明確刑事犯罪行為足證: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業已知悉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公告,準此而言,兩造勞動契約業已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合法終止,已臻顯然。

(四)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依法終止,則兩造間勞動關係業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消滅不復存在。則原告主張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及相關判例法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薪資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薪資三萬元,均無理由與法不合,應請駁回,以維法制。

(五)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係因:被告公司發現其已懷孕為規避婚假及隨後之產假,所以才解僱原告云云說辭,均與事實完全相違,純係原告混淆是非憑空杜撰,駁正於下,以正視聽:

(1)被告公司用人為才適用,賞罰分明,獎優汰劣,對原告不但給予珍貴之工作機會,充分信任,還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升任櫃檯主任工作即可明證。所惜原告不但未加珍惜感念被告公司知遇之恩,反而陽奉陰違,明目張膽屢屢利用職務違犯上開刑事犯罪行為,以致遭同仁檢舉,不但未加檢討反省,尤有進者,猶知過不改杜撰不實說辭,顛倒是非,妄加訴訟,令人不恥遺憾至極。

(2)原告當時並未結婚而且從原告當時外形也完全看不出已懷孕,原告也從未告知被告公司其已懷孕。準此,被告公司於當時完全不知情其懷孕,純因原告上開刑事犯罪行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與原告是否懷孕,毫不相關,應加辯明,不容原告胡妄濫訴。

(六)檢陳上開事實理由足證:原告起訴理由完全混淆是非,與事實不符,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屢屢利用職務關係違犯上開刑事犯罪行為,不但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且已明顯損害被告公司營收利益、商譽形象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所為已足該當勞務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被告公司依法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被告以違反被告公司規定為理由對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情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雇主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是故適用此項規定,應衡量雇主損失利益與勞工違規行為間有無合於重大失衡之比例,非因勞工具有違失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末按,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開主張⑴原告與其同在被告公司廚房擔任廚師工作之男友「楊睿杰」共謀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多次私自使用被告公司「待賣給旅客之營業房間」,損害被告公司營收利益及商譽形象,已足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背信罪;⑵原告之同在被告公司廚房擔任廚師工作之男友「楊睿杰」,經常出勤不正常,屢有遲到溜班之事實,二人共謀教唆他人實行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即教唆他人代替楊睿杰打出勤卡),藉以詐領薪資,核其原告等二人上開所為已足以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情,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八號)。縱然被告所主張上開原告之行為係真實,惟原告未依規定使用被告公司「待賣給旅客之營業房間」休息,其主觀目的係供自己在夜間值班時間休息之用,以及原告男友楊睿杰為掩飾自己遲到之情而授權他人代為打卡而有不實之記載,則應係規避公司之出勤管理考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八號處分書之理由)。再被告又主張原告共謀與男友「楊睿杰」利用其在被告公司廚房擔任廚師工作之業務機會,將楊睿杰業務上所持有被告公司廚房之「食材餐點」,意圖為原告等二人之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多次由楊睿杰私自取出上開「食材餐點」供原告等二人食用,核其所為已足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業務侵占罪等情,此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八號),即使原告確有將被告公司廚房之「食材餐點」擅自取出食用,惟原告食用餐點之數量及價值等,被告方面均未查明斟酌,便自行認定原告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經核被告主張之上開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難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已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況被告尚可採取先予以警告,或其他懲戒方法如扣減薪資、獎金處分或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以維護其經營秩序,衡諸比例、必要原則,堪認被告以上開事由逕行解僱原告,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尚有未合,業已前述,便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公告,應認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且被告並於答辯狀中自承「原告不但知悉該終止勞動契約公告,更目無法紀,明目張膽違法撕下該人事公告文件」等情,顯然原告拒絕終止勞動契約及表示仍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又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月薪資三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仍應給付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薪資共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