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呈樵
- 當事人紀郁沅、頂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紀郁沅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頂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以公司虧損為由,未經預告即違法解僱原告,除未給付原告資遣費88,780元、預告期間工資23,000元外,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均未休假,尚有特別休假48日未休,被告尚應給付未休假工資36,800元,共積欠原告148,580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2年11月6 日至98年11月30日間於被告公司任職行政助理,惟因原告於上班時間私自設立拍賣網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被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此外,被告公司均有給予特別休假,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內均未主動請假,依被告公司行政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之規定視同棄權,原告亦無從請領未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2年11月6 日至98年11月30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行政助理,薪資每月23,000元,於任職期間未實際休有特別休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固抗辯因原告違反系爭規章之規定,於上班期間私自設立拍賣網站,被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款及第4 款解僱原告,且原告所提出其上載有「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並有捺印被告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印章並非被告對外行文印章,亦非被告所捺印等語,經查,系爭證明書上所捺印被告印章,係被告公司供銀行會計所使用,並非被告公司對外行文專用印章,亦不知為何人捺印等情,業據被告公司前會計人員李雪梅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確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用印章不同,故系爭證明書是否確為被告所出具,確非無疑,然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於上班期間私自設立拍賣網站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規章中亦無員工不得兼職之約定,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既是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為效果,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問題,且勞工處於全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之劣勢狀態,當屬憲法上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故所謂「情節重大」當應指因該事由之發生使勞動關係之繼續進行受到阻礙,且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發給勞工資遣費,且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發給勞工資遣費,因而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茍該事由之發生,並不因此使勞動關係之繼續進行受到阻礙,雇主即不得行使此項終止權。本件原告縱有如被告所抗辯於上班期間私設拍賣網站兼營與被告營業範圍無關之他種事業等情,固確屬未盡員工之勞務忠誠義務,然衡其情事尚非將直接致使兩造間勞動契約無法進行,於初犯之情形下,被告當得先以警告、減薪等較輕微之方式予以懲戒,應即足以維持其規範目的。此外,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表示之情,故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而兩造均未爭執勞動契約業已於98年11月30日終止,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告既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復不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事由,則原告即得以月平均工資23,0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為如下之給付: ⒈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自92年11月6 日起即於被告公司任職,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上,被告既未給予預告期間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3,0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3,000元×30/30 日=23,000元) 。 ⒉資遣費:按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92年11月6 日至98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資遣費之計算,自92年11月6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1 年8 月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4 年5 月之工作年資,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9,12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3,000元×1 ×1 又8/12年+23,000 元×1/2 ×4 又5/12年=89,1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88,780元,即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休有特別休假,惟抗辯原告均未於當年度提出休假申請,依系爭規章第8 條第8 項第5 款規定已視同棄權等語,經查雇主以工作規則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旨為貫徹特別休假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與法尚無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固有釋示,然若雇主逕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需同時拋棄其未休假之工資請求權者,即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所定最低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既自92年11月6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6 年,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有48天之特別休假(計算式:第二年7 日+第三年7 日+第四年10日+第五年10日+第六年14日=48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6,8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3,000元÷30日× 48日=36,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48,580 元(計算式:預告期間工資23,000元+資遣費88,78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6,800元=148,58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項目,其依94年7 月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而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雖法無明文規定給付期間,惟其性質既屬工資,自應於勞動契約約定或終止時給付之,故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部分,併請求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三十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50 元 │ │├────────┼───────────┼─────┤│合 計 │ 1,550 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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