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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楓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告
乙○NOETKR.
被告
共同訴訟代 蘇衍維律師
被告
理人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善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NOETKRATHOK KRAIRAT)及甲○(PANNEE KRITKHOM)於民國98年7月間,受僱於原告從事體又性質工作之外籍勞工,其中被告乙○受僱期間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被告甲○受僱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被告並簽訂同意書同意如其無故曠職,無條件接受遺返,並應賠償原告損失,並簽發新臺幣(下同)98,000本票1紙以為保證,詎被告2人自98年9月11日起即失去聯繫,顯違雙方上揭約定,而負有賠償原告義務;⑴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須繳納就業安定費,其中被告乙○原告所繳費用為4,670元;被告甲○為2,737元。⑵又原告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於被告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因此,原告於被告無故曠職後,為此用本國勞工即訴外人張英彥、蔡志輝,原告依低標準月薪計算,每月所增加人事成本分別為7,011元,依雙方簽訂之聘僱期間計算至100年1月27日及100年7月30日,已超過被告所約定之違約金賠償金額上限98,000元。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條規定,原告另依負擔招募許可費、入國簽證許可費及聘僱許可費用合計400元。被告為此,聲明訴請被告乙○、甲○分別給付原告98,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受僱期間,受到原告苛扣工資、不合理對待,且被告乙○受僱期間,發生職災害,左手臂遭燙傷,原告未予適當治療。另被告係泰國籍勞工,其國並無本票制度,其亦不懂中文,其等簽發本票乃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等簽發本票之行為,而無給付義務,否認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入境同意書、本票、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5日函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80848398號、0980848397號函、安定費繳納明細、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單金額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單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表、原告張英彥及蔡志輝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參,被告空言否認其等無故曠職,原告並未有實際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四、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經查泰國民商法確有本票制度,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以泰文、中文對照方式記載,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泰國民商法節本(關於本票相關法令),並有泰、英對照條文在卷可參,被告抗辯被告不懂中文、泰國並無本票制度,其簽發本票屬急迫、無經驗云云,已乏所據,且原告依相關規定申請被告入境,並繳納相關費用後以聘僱被告,並為此請被告簽發本票以憑保證其履約責任,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乙節,即難謂可採。

五、第查被告辯稱其等受僱期間,受到原告苛扣工資、不合理對待,被告乙○發生職災害,致其左手臂遭燙傷,原告未予適當治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為據,本院觀之上揭會議記錄結論所載勞資(即兩造)雙方協調確認7、8月薪資無爭議(至於9月薪資係因被告乙○無故曠職,是於會議中由原告給付被告),而被告乙○雖提出其手臂受傷照片3紙以供本院審酌,惟其受傷時間?地點?原因?是否屬職業傷害?原告是否有疏於照顧、治療?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無從僅憑照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自98年9月11日起即失聯而違反雙方約定,負有賠償義務;且原告所受損害已逾約定之違約金賠償金額98,000元等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其等受僱期間,受到原告苛扣工資、不合理對待其係泰國籍勞工,其國無本票制度,其等簽發本票乃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乙○、甲○分別給付原告98,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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