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小豆苗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801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46,839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2 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惟94年7 月至96年10月間,被告應主動提撥勞工退休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6,018元,因被告高薪低報,導致原告勞退帳戶只有23,274元,短少2,744 元,且被告將勞工退休金額從原告薪資扣除,故請求被告賠償26,018元。另原告於96年10月因身體不適離職,但公司沒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7 天特別休假。原告於96年12月復職到98年2 月間,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勞退提撥金損失8,183 元,且未給予7 天特休,總計14日特休,每日9 小時,時薪100 元計算,共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600元未付,並造成心理壓力很大,應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39 元。
三、被告則以:確實是被告匯薪水給原告,對當事人適格不爭執。願意退還未提撥的勞工退休金,但金額尚須協調。且原告在96年10月11日離職後,96年12月起配合原告自己可以上班的時間來支援,所以沒有加保,也不應該還有特休,且休假要提出申請,公司規定1 年過了就沒有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至96年10月間,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係由原告薪資帳戶中扣除;96年10月11日原告離職,96年12月至98年2 月回到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及離職申請單影本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主張之勞工退休提撥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精神賠償等項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以薪資抵扣之勞退提撥金26,01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關係,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就自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均未依法提繳一事不爭執,雖以原告離職後再回公司任職係屬支援性質抗辯,惟按上開勞工退休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不得任以其他自訂辦法排除不適用」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即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被告不得免除此法定義務,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㈡被告每月應提撥工資百分之6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每月薪資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自94年7 月至96年10月間被告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合計為26,018元,扣除被告於99年5 月27日補繳5,253 元(繳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尚應賠償20,765元予原告。另外原告96年12月復職到98年2 月間,被告未提撥之勞退金8,183 元,亦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合計此部分應賠償28,948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假工資12,6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至離職之日止,尚有特別休假日未休,則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證明尚有特別休假而未休之證據。且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因身體不適而申請離職,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屬不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事由,則縱然原告於離職前尚有特別休假而未休之日數,亦無從要求被告補發此部分7 日之工資。
㈡針對原告主張96年12月至98年2月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照原告提出之工資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97年1 月及3 月間並無薪資紀錄,亦即原告於該2 個月並無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每月薪資總數不一,少則5,795 元,至多亦僅14,550元,顯然原告工作時數彈性,故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2月復職後係以支援性質即彈性打工之情形,應堪採信。原告既已於97年1 月、3 月均未上班,則原告欲比照一般全時勞工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7 日之工資,自非公允,此部分無從准許之。
七、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此案無法準時去做腰傷復健,且遭受莫大壓力故請求10萬元賠償云云,然並未證明究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縱然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屬債權關係,難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0萬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8,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