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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原告
永宜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戊○○間協議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99年2月1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協助不動產之銷售業務,並約定被告戊○○於任職期間,有嚴守保密之義務。豈料,日前原告竟發現屋主委託原告代為居間出售之不動產,有遭其他同業公司售出之情,而因屋主亦可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為居間出售不動產,是原告本不以為意;然因上開情事屢屢發生,與一般同業競爭之情已大不相同,且因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到職第一個月之工作表現尚稱良好,惟於到職第二個月工作表現即完全不同,原告深覺有異,經進行原告公司內部之調查程序,被告戊○○始向同事說明是東森房屋三重成功加盟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即被告乙○○,指派被告戊○○前來原告公司任職,並將被告戊○○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向被告乙○○說明及告知,使被告乙○○知悉並取得與屋主之聯繫,並進而銷售原屋主委託原告公司居間出售之不動產;嗣後,被告戊○○恐因心有不安,向原告坦承,原告始知上情。因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向被告乙○○說明及告知之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有數筆,然就具體明確,且為被告乙○○所完成銷售之不動產物件至少有二筆。被告戊○○於原告公司任職,將任職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向被告乙○○說明及告知,使被告乙○○知悉並取得與屋主之聯繫,並進而銷售原屋主委託原告公司居間出售之不動產,已違反原告與被告戊○○於99年2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有理。又被告二人所為行止,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已違反刑法第317條之洩露業務秘密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渠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雖被告提出於「黃金時代租屋網」及「City life生活家租屋售屋網」之網站資料,主張渠等是於網路取得系爭房地之屋主及相關銷售資料。然就訴外人即屋主杜建川部份,雖於上開網頁上確有記載系爭房地之屋主及相關銷售資料,但於網頁之網站中,高達數萬筆之屋主登載銷售資訊,被告乙○○並非逐一拜訪於網站登載之屋主,則被告乙○○如何確知數萬筆之屋主其中之一杜建川,會委託被告乙○○銷售?或雖被告乙○○辯稱運氣好(此為假設性),惟被告戊○○是在99年2月22日與杜建川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何以被告乙○○即在99年2月26日與杜建川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其時間之巧合,可證明必然是被告戊○○在99年2月22日與杜建川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后,告知被告乙○○關於丙○○之銷售資訊,被告乙○○始與丙○○接觸,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又杜建川與原告公司簽定底價為950萬元即可出售(請參變更同意書),然杜建川並未與被告乙○○簽定底價,也未說明底價,則被告乙○○如何恰巧尋覓買主願以955萬元買受?且因屋主總是希望高價出售,一般並不願仲介說明底價,從而向探詢屋主銷售底價,是仲介人員最難完成的任務之一,足證是被告戊○○在與杜建川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後,告知被告乙○○關於丙○○之銷售底價,被告乙○○始得尋覓買主說服以955萬元買受。雖被告乙○○提出網路搜尋資料,然觀諸上開資料之列印日期是記載2010/5/6,顯見是被告乙○○在收受檢察署傳票後,始去網路搜尋相關丙○○售屋資訊,作為脫免卸責之證據,並非被告乙○○是於99年3月間在網路上取得杜建川售屋資訊。另雖被告乙○○提出伊與訴外人即屋主甲○早於96年6月17日聯繫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但已銷售許久均未出售,惟被告乙○○竟於不知年月簽立委託銷售期間至99年3月31日之專任委託書;且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九九年三月二三日早上十一點證人是否有到我們店理當面要跟買方面談?)答:我有去,但是沒有談成」「(問:當天證人之子是否有到店要求證人趕快離開,不要簽任何收據?)答:我兒子叫我趕快離開,沒有叫我不要簽任何收據,我兒子說東森開價比較高。他說有人開價比較高不要賣給中信。」等語,顯見,被告戊○○在甲○於原告公司與買方商談最後成交價格時,通知被告乙○○關於甲○議定之價格,被告乙○○才會以準買方出更高價為由通知甲○兒子,甲○兒子才會通知甲○離開原告公司,否則豈有如此巧合就在即將原告公司即將與甲○成交之時,被告乙○○已尋覓更高價之買方呢?再者,甲○與買方林室淵更是在99年3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倘甲○於原告公司與買方商談最後成交價格時,就有如此巧合之情事,在原告公司即將與甲○成交之時,被告乙○○已尋覓更高價之買方,則何以被告乙○○沒有急急掌握銷售時機,於當日或翌日使甲○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呢?顯見被告戊○○在甲○於原告公司與買方商談最後成交價格時,通知被告乙○○關於甲○議定之價格,被告乙○○才會以準買方出更高價為由,通知甲○兒子轉知甲○離開原告公司。實則,被告乙○○僅是使用仲介常用之銷售手法(業界稱為破壞),即在甲仲介公司得知屋主即將與其他乙仲介公司成交之際,甲仲介公司立即通知屋主,已收到更好的價格,請屋主暫時不要出售,並利用此短暫時間,以屋主急於出售之話術說服投資客或原有意買受但尚未加價之準買方加價,使其成交,而因房市景氣,在上開銷售話術中,通常甲仲介公司即可完成任務成交(如本案甲○部份);縱或無法尋得投資客或準買方加價買受,則甲仲介遂改向屋主抱歉因買方如何反悔,無法加價等話術說明未成交之原因,此時乙仲介公司之買方通常也因熱情冷卻,不願買受,則甲仲介公司進而達到與屋主再議低銷售底價及破壞屋主原可成交之機會,爭取更多成交機會。綜上,被告乙○○確是與被告戊○○聯繫,進而取得相關銷售資訊。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與被告乙○○前有往來,純係因舊僚關係,被告自訴外人聚鑫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離職後,從未與該公司任何從業人員談述及現職工作內有關案件之事,原告於99年4月22日在原告公司遭原告公司員工一群人團團圍住,並逼迫被告給予原告公司員工交代,致被告心生畏懼,當下不知所措,心想火速離去現場,而後迫於環境,只得虛應答事實就是這樣,我沒有什麼好交代的,我不知道該交代什麼等語,即倉皇逃離,前後何來所謂之心之不安,向原告坦承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聚鑫公司所銷售之不動產與原告所稱被告所取得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進而向被告乙○○說明及告知之關連性。又舉凡一般客戶之希望銷售價格、銷售物件之座向、位址、區域環境、坪數等均在禁止洩漏之列,若按此種極度嚴格解釋,則非但受僱人於執行銷售業務時,將動輒得咎,更嚴重不利於聚鑫公司之業績拓展,故原告所指協議書、切結書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其內涵顯過於空泛不特定,除應以「無故」之要件予以制約外,任一物件資料係屬工商機密,更應依房屋銷售之實物狀況,平衡維護交易安全與促進市場繁榮,進而適當之限制與定義。又不動產之仲介經紀,係受委託人之委託,在委託期間內依委託人希望之價格,將委託人所有之不動產在受託人可掌控之管道(其消息來源均可從報紙廣告、傳單、網頁、看板等知悉),公開於不動產市場上,以求迅速、安全售出與第三人而處分之,從中賺取佣金服務費之營業,但為能迅速誘引可能之買受人進行締結契約之行為,實務上受託人勢必公開部分不動產物件相關資訊,以作為要約誘引之手段,如房屋之坪數、層數、屋齡、格局、座向、有無停車位及委託人開價等均其適例,因任何人垂手可得,是此等資料堪屬物件之基本資料,允非工商機密,或其中所謂物件地址及屋主姓名則僅係某一不動產物件之正確位置,市場上凡自稱有意願進行締約前往磋商之人,藉由與仲介業者接觸後親往就近察看現場等方式,亦均有知悉之機會,甚且於交易實況上,往往即將有意銷售之訊息、仲介業者名稱、連絡電話,製成廣告看板置於標的物所在地,在此情況下自亦可得知詳細地址及屋主姓名,自非屬工商機密。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33號14樓之不動產,期間委託人丙○○亦自行在網路上銷售,為被告乙○○所知悉,進而開發,於99年2月27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10號2樓之9之不動產,被告乙○○所屬聚鑫公司於98年6月17日業已開發銷售中,雖其後均由聚鑫公司完成銷售結案,然此為市場機制之運作,從業人員能力之表現,被告豈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何來損害之有,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損害。被告未曾告知被告乙○○有關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機密,不能徒以被告曾任職於聚鑫公司,離職後轉到原告公司,即率爾遽認被告有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辯稱:不動產經紀加盟業者所聘任之從業人員,任職異動屬頻繁之職業類別。被告戊○○由聚鑫公司離職,乃因聘任方式為無基本底薪之型態,被告戊○○因個人經濟因素,選擇具基本底薪之不動產經紀業前往任職,被告未曾指派被告戊○○前往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與訴外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10號2樓之9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甲○簽立之銷售委託契約始於98年6月17日起至售出為止,顯然比被告戊○○於99年2月24日與甲○簽約早,且甲○之不動產已銷售許久,歷經不動產市場價格之漲幅修正,價格由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轉為偏低,被告身為承辦人員,自當積極尋訪合宜之買方逕行配對,後被告同事尋得合宜之買方並簽立斡旋,於被告向甲○及家人回報之際,得知同業間亦有價格相競之買方,被告與同事、公司主管溝通後以降低酬傭,爭取甲○與被告尋得之買方完成該筆買賣交易,經甲○認同而買賣成立,原告竟以利益有損於所有權人之由,為其所述,實為無理,顯對市場通性之認知亦顯失相當之公平性。又被告經知名不動產售屋網站下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33號14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丙○○公示之連絡訊息與方式,任何人均得合法取得,不得限制之。被告本著積極態度取得丙○○之銷售委託,且於數日間達成丙○○所簽定之銷售價格。原告所述,實為主觀之認知,主張顯無合理性、邏輯性、市場通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告戊○○自99年2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協助不動產之銷售業務,原告與被告並於99 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10號2樓之9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甲○及臺北縣三重市○○路233號14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丙○○均與原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則均係由訴外人聚鑫公司仲介賣出等情,有協議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原告公司任職,將任職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向被告乙○○說明及告知,使被告乙○○知悉並取得與屋主之聯繫,並進而銷售原屋主委託原告公司居間出售之不動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戊○○賠償50萬元?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謂營業秘密應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至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⑴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

⑵秘密性檢驗:秘密持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例如客戶名單之秘密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被告)保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嚴守保密之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持有乙方(即原告)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例如客戶資料),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乙方相關之機密」之約定而洩漏被告戊○○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等情。然所謂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位置、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又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一般均會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建號等)予仲介業者,而實務上有與仲介業者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或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不同,前者,並無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人自行或經由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可能同時有多家仲介業者代為銷售,因此其他仲介業者原本即可透過委託人所提供資料知悉客戶資料及不動產現況,後者,雖於委託銷售期間僅限於簽約之仲介業者始有權為不動產之仲介,然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予以銷售時,其他仲介公司亦得透過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知悉其不動產之現況,是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之意願及其相關資訊。且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揭諸相關出售之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銷售之人同時委託多家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藉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丙○○就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33號14樓、原告與訴外人甲○就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10號2樓之9之不動產簽訂者均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按,且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有委託四家仲介公司幫伊賣房子,曾經於99年2月3日刊登售屋網站上刊登資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網站銷售資訊附卷供參,且一般有意購買之交易相對人,亦可透過主管之地政機關查知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姓名資料,故前開物件或客戶資料,難認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而原告又迄未證明其就前開物件及客戶資料,已採取必要之保密、管制措施,自與營業秘密要件有別。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指派被告戊○○前來原告公司任職,並將被告戊○○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向被告乙○○說明及告知,使被告乙○○知悉並取得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聯繫,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上情,原告對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99年4月22日營業廳錄影光碟及譯文摘要,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煜翔以為證明,然查被告戊○○於99年4月22日原告店長詢問「後來就案件交流?」、「中山店233號14樓就是妳交流給他的?」、「就讓他成交?乙○○成交?因為東森沒有這個案件,沒有錯吧?」時,均回覆「嗯,對。」、然所謂物件交流之內容究係針對不動產位置、客戶名稱、聯絡方式或委託底價,則屬未明,又被告戊○○當天亦有表明「應該說,那個時候他帶我,裡面的人說我跟他有什麼關係,查到我受不了,那個時候就影響到我工作,他就說那妳要不要考慮換工作,找一個普專... 」、「因為當初是因為我在那邊待不下去想要離開,他就跟我說要不要去找一間普專店,然後去做的時候一開始是他提供給我不是我提供給他,買方跟物件都是他給我。」、「他的心態跟作法,當初並不是叫我來做SPY,而是因為我在那邊做不下去,然後他就跟我說叫我去找一間普專來做。」、「後來這時候他說他會拿案子給我,讓我這邊比較穩定一點。」等語,是被告乙○○是否確有指派被告戊○○前來原告公司任職,且前開不動產物件跟客戶資料究係被告戊○○提供給被告乙○○,抑或被告乙○○提供給被告戊○○,自非無疑。再承前所述,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33號14樓不動產屬一般委託銷售案件,且所有權人丙○○確實尋求不同仲介業者代為推銷,並於網路上公告不動產物件、聯絡電話、出售價格等相關資訊,參以不動產仲介業同業間競爭激烈,為爭取客戶及仲介銷售業績,仲介人員於獲知銷售建物之地址資料後,可進一步藉由該銷售建物登記謄本之取得,進而查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住址,藉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聯絡資料乙節,應為從事一般房屋仲介之業者所知悉,且亦為一般仲介業者所常為,是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乙○○確係因被告戊○○洩漏物件及客戶資料,始獲得上開不動產銷售機會,自不能僅以被告乙○○與訴外人丙○○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時間在被告戊○○與訴外人丙○○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後,即推認被告乙○○必係因被告戊○○告知關於訴外人丙○○之銷售資訊,被告乙○○始與丙○○接觸,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再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基本底價,亦非仲介公司業務之機密,蓋價格乃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市場價格本有供需之機制,並非一成不變、永遠固定,一般房仲業者面對詢問時均會將房屋所在及銷售價格公開,且有意購買之交易相對人,更可透過其他仲介業者查知該不動產之合理價格,甚者有意購屋者可能有數人之多,是否成交端視欲購買者出價之金額是否為買賣雙方合意而定,此本即為市場競爭之機能。且訴外人丙○○、甲○均委託多家仲介公司代為銷售,丙○○並在網站上公告底價,原告僅憑買受價格955萬元與丙○○與原告公司簽定底價950萬元相近,即遽認被告戊○○確有告知被告乙○○關於丙○○之銷售底價,亦嫌率斷。又查證人甲○與被告乙○○早於98年6月間即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又該物件係一般委託案件,所有權人本可尋求不同仲介業者代為銷售,已如前述,以不動產仲介業同業間競爭激烈,為爭取客戶及仲介銷售業績,仲介人員原本即會積極尋覓願出高價之買方,並隨時掌握客戶之狀態,且揆諸不動產交易常情,買方出價可能斟酌市場行情、本身資力、賣方求售之原因等客觀因素,亦可能以低價試探賣方之底線,藉以搓合出對己有利之價格,又在交易市場上,客戶亦無對其他仲介業者覓得買方出價金額為保密之義務,買方亦可能詢問其他仲介業者價格是否合理,再查,證人甲○與買受人係於99年3月30日始簽立買賣契約,距離99年3月23日已隔數日,原告亦非不可探詢買賣價格後再尋覓願出更高價之買主,尚無從以證人甲○99 年3月23日拒絕簽任何收據,即認定係被告戊○○在甲○於原告公司與買方商談最後成交價格時,通知被告乙○○關於證人甲○議定之價格,被告乙○○才會以準買方出更高價為由通知甲○之子等情,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其遭受何侵害,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七、綜上所述,受託取得之客戶及不動產資料,可能經由不同委託而使不特定人取得不具任何特別之經濟價值,就該客戶資料,自非屬應保護之機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確實有指派被告戊○○前來原告公司任職,並將被告戊○○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向被告乙○○說明及告知,更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受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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