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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趙毅倫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晴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以臺軍㈢字第0990201741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為憑,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是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薪餉受被告軍訓處剋扣,乃於97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總統府設總統信箱就「教育部剋扣軍訓教官退伍日薪給」為標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提出陳情(下稱系爭陳情函),經總統府移請被告酌處逕覆,詎料被告即於97年10月23日將含原告姓名、陳情內容全文在內之系爭陳情函公布於被告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使公眾均得知悉原告曾為系爭陳情函之陳情內容,除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陳情要點)中個人姓名、資料及陳情案件應予保密之規定外,復侵害原告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寄發系爭陳情函與總統府,經總統府移請被告處理回覆,被告亦確於97年10月23日將含原告姓名、陳情內容全文在內之系爭陳情函公布於被告網站上供人閱覽,惟系爭陳情函之內容涉及軍訓教官退伍薪給發放時點計算、被告是否剋扣薪資等情事,除為被告法定職權外,形式上亦非原告與總統間私人性質信件,是被告為避免相類似事務陸續發生之困擾,並有效正確發放薪給,認有必要將系爭陳情函於被告網站內部長民意信箱常見問題集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中予以公布,以達業務宣導之行政目的,故系爭陳情函之公開,屬被告法定執掌範圍之行政裁量,尚無違反個資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且對原告人格權益亦無影響。此外,原告既於97年10月23日即知悉被告於網站上公開系爭陳情函,惟遲至99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總統府設總統信箱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陳情函而為陳情,經總統府移請被告處理逕覆,被告遂於97年10月23日將含原告姓名、陳情內容全文在內之系爭陳情函列為「問題摘要」,與其「答覆內容」併予公布於系爭網頁供人閱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含原告姓名在內之系爭陳情函併予公布於系爭網頁,已侵害其隱私權,爰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行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責任。茲審究如下: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即已知悉被告就系爭陳情函所為回覆及於系爭網頁張貼公布之情事,而遲於99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於99年10月19日即以電子郵件傳寄國家賠償請求書與被告,並於99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於99年4 月28日始知受有損害,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即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99年10月20日收受,有系爭理由書、被告部長信箱信件編號000000000000號確認信函各1 紙在卷可稽,故縱以被告所抗辯原告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之時點97年10月23日為計算,原告業已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以向被告請求之方式中斷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總統府移請處理之系爭陳情函予以回覆,並將之張貼公布於被告所屬網站之系爭網頁上供公眾閱覽,應屬被告機關為達成國家任務依職權所為公權力之行使行為,是若該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者,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經查: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此使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所享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隱私權,其內涵除包括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身體隱私權、得自由選擇並決定自我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自主決定隱私權外,尚亦包含個人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及資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在內。個資法針對含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識別該個人資料所為之保護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就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之政府資訊應限制或禁止公開或提供之規定,及陳情要點第18點受理人民陳情機關就有保密必要之陳情案件應予保密等規定,均可認屬隱私權保護之具體規範,故本件原告所遞送總統府,經總統府移請被告處理之系爭陳情函,當亦受隱私權之保護。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陳情函之內容涉及軍訓教官退伍薪給發放時點計算、被告是否剋扣薪資等情事,除為被告法定職權範圍外,形式上亦非原告與總統間私人性質信件,是被告為達業務宣導之行政目的,得基於其行政裁量公布系爭陳情函,並未違反個資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且對原告人格權益亦無影響等語,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7 條、第8 條第4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陳情函中針對教育部所屬軍訓教官其薪給究應發放至退伍生效當日,抑或至退伍生效前一日之陳情內容(下稱薪給發放標準),涉及被告機關就所屬人員薪給權益、發放日期之確定及經費核銷之認定,被告將之公布於系爭網頁供承辦人員及所屬單位參考,確具避免相類似案件再生、有效達成正確發放薪給之行政目的,堪認屬被告機關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就系爭陳情函予以利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涉及薪給發放標準之資訊公開確對公共利益有其必要性,難謂對原告之隱私權有何不法侵害,然被告將系爭陳情函中屬原告姓名、職稱及電子郵件等與薪給發放標準無直接關連之原告個人資料(下稱原告個人資料)亦併予張貼公布,除對原告之權益非無影響外,亦難認對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何必要性,換言之,原告個人資料與薪給發放標準非屬不可分離,被告機關若認系爭陳情函內容具公益性,非不得將原告個人資料予以遮蔽後僅就薪給發放標準部分予以公開,亦足達成上開業務宣導之行政目的。從而,被告機關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陳情函中原告個人資料部分併予公開之行政裁量,當具裁量逾越之瑕疵,難謂無過失而無不法,堪認原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確受被告所侵害,是原告就其個人資料為被告所公開揭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六、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依上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為男性,52年5 月生,碩士肄業,為備役少校,98年所得收入約為20萬元,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國家機關,職掌我國各級教育之政策及施政方針,是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本件原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固因被告將含原告個人資料在內之系爭陳情函張貼公布於系爭網頁而受損害,惟觀系爭陳情函之刊登,仍可認係以薪給發放標準為重,其內容亦不致使原告因而承受非難及羞辱,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網頁於公布之18個月間,僅有不足全體承辦人員4 分之1 之人員點閱,即堪認原告所受隱私權之侵害情節非重,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隱私權損害之金額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 │├──────┼───────────┼──────┤│合 計│ 2,100元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系爭陳情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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