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京京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2月29日、付款人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0元、票據號碼QI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於98.03.02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費 213元合 計 1,213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