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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京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2月29日、付款人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0元、票據號碼QI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於98.03.02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費 213元合 計 1,21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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