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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詹昭義即永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含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150元,詎被告自98年2月28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共計31500元,且因被告中途違約,依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施工費用8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9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95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40元合 計 20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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