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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24號

原告
豐華印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于元華
被告
中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伊訂購客製化工商日誌各式共410本(下稱系爭日誌),原告已於98年10月19日與被告確認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估製作時間交期為45天即98年11月30日為預估交貨日,但因被告修改稿件遲至98年11月11日始定稿並簽名寄回實體樣本,致延誤製作時程,交期應往後順延至98年12月26日,此交貨規則於雙方確認前之其他正式報價單亦有載明,被告應知悉,然原告仍應被告要求積極趕工,期能於98年12月第一周交貨。被告卻要求原告須於原定交貨日即98年11月30日交貨,並屢次更換交貨地點之數量,遲至98年11月30日才確定各地點之數量。嗣兩造於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間,已再確認原告將盡可能於98年12月18日至21日完成交貨,然翌日原告致電被告時,被告卻告知已取消訂單轉發其他廠商製作,原告仍告知被告將依原約定履約。嗣於98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被告寄發催告交貨之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須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交貨,逾時即取消訂單。原告已依約於最後約定交貨日98年12月18日按被告指示地點交付貨運寄送,並無遲延,詎被告仍拒收貨品遲延受領,迄今尚積欠貨款114,194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日誌,除事前及當天先以電子郵件確定45天後之98年11月30日為交貨期限外,原告承辦人員于元華續於同年10月19日簽名回傳訂單,雙方成立系爭契約確定,訂單上載明交貨訂有確定期限。嗣被告於98年10月26日詢問原告可否如期交貨,原告竟改口稱交貨日為12月5日,會提前交貨到12月第一週,被告再於98年11月23日詢問確切交貨日期,原告仍稱將於98年12月5日交貨,其後原告於98年12月4日方告知被告無法交貨,亦無法明確承諾交貨期限,僅言明希望被告同意遲至9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交貨,被告基於原告給付遲延在先,已無法信任原告之履約能力,且考量系爭日誌為被告每年度重要之企業公關品,時程不容繼續延誤,無法同意原告提議之交貨日期,並於98年12月8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接受其提議之日期。被告復於98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254條限期催告原告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交付貨品,惟原告仍逾上開期限未履行,被告不得已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5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兩造間既已解除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原告訂購客製化工商日誌各式共410本,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簽名回傳訂單,雙方成立系爭契約。兩造原預定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30日,嗣因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乃與被告合意延展於98年12月第1周交貨,然原告仍未能交貨,被告遂於98年12月8日告知原告取消訂單,並於98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寄發催告交貨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原告須於98年12月16日上午交貨,逾時即取消訂單,因原告仍未能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交貨,被告再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5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則分批於98年12月18日、22日交貨予被告,但遭被告拒收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貨運簽收單、存證信函、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貨,被告無故拒收貨物受領遲延,仍應給付貨款,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日誌,原告則按被告指定形式以將來製作完成之日誌出賣於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者為使被告取得系爭日誌所有權之義務,與單純承攬契約之目的在工作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至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為其從屬的義務之性質有別,堪認兩造間系爭日誌訂購契約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約定系爭日誌完成應交付日期為98年11月30日,嗣經兩造合意延展至98年12月第1週交貨等情,有訂購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細觀該訂購單,以明顯粗黑字體標示「請依指定交貨日期交貨」,再於其他交貨注意事項欄位載明「請依指定交貨日期交貨,無法按時交貨,廠商務必於接獲訂單時立即告知,若廠商無法通知交貨延遲,造成本公司損失,廠商需負全責」等語,參以系爭日誌為被告公司企業公關品,而衡諸社會常情,日誌之送達確有其時效性,此觀原告提出被告承辦人員丙○○於98年12月9日下午之電子郵件亦稱「依我方往年慣例,每年工商日誌都是在11月底12月初就發放完畢,所以我們部門這一星期不斷受到各業務單位的責難,其他競爭品牌的業務早就於月初送出。這樣的嚴重延遲交貨,影響我方聲譽至鉅。」等情即可明之,是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核屬民法第255條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再延展交期至98年12月18日至同年21日之間交貨即可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承辦人員于元華於98年12月8日晚間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承辦人員丙○○:「今日12/8號確認在這週四12/10原本被拉下的皮料會送上貨櫃,趕寄回臺灣.. 中間時間加上前後海運時間,報關與入關,人工加裝內頁與加裝OPP袋,最後完工...12/18or 12/21讓國祥,中翰,台儀... 以上三家收到日誌本...」、「目前我司是沒法接受客戶取消訂單.. 除非東西都沒做,我司沒有盡到應盡的義務,訂單是有效訂單,非單方面取消訂單不可.. 」、丙○○則於98年12月9日下午之電子郵件回覆「對於12/18或12/21才能交貨,我公司無法接受這個交期,因為我們來不及分發。... 貴公司... 未按期交貨... 因此我方才提出建議外皮是否可考慮在台灣製造,以爭取時間,結果竟被曲解為我方取消外皮,如果再排運送,需到12月25日才能收到貨... 」等語,顯見被告承辦人員並未同意原告延展交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再延展交期至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1日等節為真,則原告於98年12月18日、22日始交付系爭日誌,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屢修改稿件及變換交貨地點,致延誤製作時程,而依原告製作報價單,交貨日期應以一切稿件交齊,交付照相製版之日期起算45日云云,並提出樣稿確認、報價單等件為證。然查該報價單記載日期為98年9月17日,為系爭契約成立前約1個月,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該報價單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更明載:「請依指定交貨日期交貨,無法按時交貨,廠商務必於接獲訂單時立即告知」等語,足認該報價單內容,僅係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磋商過程,尚非兩造最後合意之內容。再觀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無提及係因被告屢修改稿件,兩造始同意往後順延交貨日期,且原告於98年12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復自承係因系爭日誌之外皮料遭大陸海關扣留致無法如期出貨等語,其中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一節,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㈤是承前所述,原告既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催告原告限期於翌日交貨,原告仍未能依限交貨,則被告於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兩造間系爭工作物供給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即無依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7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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