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5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四季洗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 日購買法國名牌LEONARD服飾一件,港幣13,950元,換算新臺幣59,945元,作為結婚40 週 年紀念禮物。98年6 月原告攜帶該服飾出國後返國,於98 年6月28日送被告乾洗,約定該件送洗費用為80元,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清洗狀況皆未能取回衣服,待事後拿出來卻是褪色的舊衣服,被告未以乾洗程序處理,反以水洗及漂白劑毀壞報銷整件衣服,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飾於送洗時右袖已有一大塊染色,也記載在原告取衣憑單,該服飾屬絲質,表面為天然印花,因在印花過程不能加溫,故表面印花色牢度較差。原告於96年購買後使用至98年6 月才第一次洗滌,容易造成印花氧化褪色老化,但尺寸大小沒有差別,且本件應適用洗衣定型化契約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取衣憑單、購買服飾收據、持卡人帳單明細、未送洗前服飾照片2 幀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3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服飾送至被告店內乾洗,被告清洗後有擴大染色,迄未返還系爭服飾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對於原告送洗系爭服飾時,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條款且原告之取衣憑單背面亦記載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布之洗衣定型化契約賠償,故本件自應以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告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兩造間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上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送洗衣物因可歸責於洗衣業者之事由,致遺失、被竊、失火、滅失或有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時,顧客或洗衣業者能以發票或其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者,賠償金額依該送洗衣物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之。」,第6 條規定:「送洗衣物毀損程度重大者,視為第4 條之滅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毀損程度重大:送洗衣物嚴重縮水、變形或其他嚴重毀損情形,致不適顧客穿著者。送洗衣物嚴重毀損未能達到原設計功能者?送洗衣物移染、變色或其他嚴重喪失美觀之情形、致顧客不願穿著者。其他毀損程度重大者。」。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清洗後迄未返還系爭服飾,且被告於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服飾,並拍照附卷(本院卷第45頁),該服飾前後均有大片染色現象,而對比原告所提出98年6 月23日穿著該服飾之照片(本院卷第7 頁),顯然系爭服飾經被告清洗後,顏色呈明顯染色及褪色情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送洗時右袖即有染色,惟被告亦坦承清洗後染色擴大,且縱然在取衣憑單上有記載系爭服飾表面有「頑污」,然被告非但未能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將頑污清理乾淨,反而擴大原遭染色之面積,被告自不能據此而免責,考量原告已明白表示該服飾已報銷,本院審酌系爭服飾清洗後現況,應認屬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而視同毀損程度重大,視為同範本第4 條之滅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送洗之服飾已有頑污,請求賠償金額顯不合理云云,惟承前所述,兩造應受被告提出之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之賠償金額依該送洗衣物折舊或其他因素計算之拘束,參照原告所提出買受服飾收據、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明細等,則原告主張系爭服飾之買受價格為港幣13,950元,換算為新臺幣59,945元,堪以認定。再針對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 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 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再參照原告主張該服飾為絲質,較一般棉、麻或尼龍材質之服飾不易保養,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服飾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服飾自96年6 月間購買(非出廠日)起至送洗日98年6 月28日,從寬認定使用2 年,據此,該服飾扣除折舊後為12,90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應為12,90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將原告所送洗之衣物移染、變色或其他嚴重喪失美觀之情形,致原告不願穿著,故依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送洗衣物折舊後之金額1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負擔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一 │32131 │59945×0.536 =32131 │27814 │00000-00000=27814 │├──┼───┼────────────┼───┼─────────┤│二 │14908 │27814×0.536 =14908 │12906 │00000-00000=12906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