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9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6 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99-EP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9 線蘇花公路南往北行使,行經宜蘭縣南澳鄉136 公里800 公尺處時(下稱肇事地點),因行經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之過失,撞擊對向車道沿同路段北往南行駛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093-GZ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左前車身、左側前、後車門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1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於上開時地生有系爭事故,惟甲○○駕駛系爭汽車亦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項目亦多有與本案無關、重複臚列或應列為零件損失卻誤列為工資項目者,均應予以剔除或更正,而零件部分損失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系爭事故,甲○○前曾自為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21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訴訟),嗣因未以系爭汽車所有人身分起訴為由撤回前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0991009578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為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汽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茲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車道,於使用中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80039案鑑定意見書1 紙(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汽車之損害具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過失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34,170元、耗材費用1,215 元、板金費用21,900元、噴漆費用8,100 元、外包費用800 元,共計66,185元,並舉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服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發票號碼D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各1 紙為據,被告則抗辯北都汽車所開立之系爭明細表與系爭發票之金額不符,且系爭汽車之車損部分主要在左側前葉片、左側前車門、左前車門下護定、左側後車門左下緣,故其餘維修項目應與本案無關,且部分列為工資之項目應宜列為零件,並一併予以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修理金額顯有過高等語,並舉訴外人大德汽車工程行(下稱大德工程行)交修單1 紙為憑,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明細表中電動窗升降機馬達(前門)、前輪定位、左後葉子板3 ×100CM 受損面積C 級處理、後保險桿 總成:拆裝、左後綜合燈總成:拆裝、N12562RC防撞底漆、Z0000000000 前門防水膠條(左)、Z0000000000 升降機馬 達(左)、N12FP 充填發泡劑、左側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右側車門檻外板噴塗時間等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應與剔除(下稱爭議剔除項目),而前、後門上下樞紐總成(單邊)、銀粉漆∕2 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5 片)、耗材費應改列為零件項目(下稱爭議更正項目)等語,然系爭明細表上之維修項目,除經北都公司以99年8 月12日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表示均為系爭事故所損壞項目外,本院衡以被告所抗辯之爭議剔除項目中,除右側車門檻外板塗裝時間之工資840 元,確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側車身毀損情況無關而確應剔除外,其餘項目既均涉及系爭汽車左側部位之修繕,尚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告亦未就何以各爭議剔除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為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而被告抗辯之爭議更正項目中,其前、後門上下樞紐總成(單邊)項目為更換之工資,耗材費為漆料、金油等消耗性噴漆材料,均非零件等情,亦經北都公司以系爭陳報狀陳述明確,另銀粉漆∕2 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5 片)之部分,既係以列為耗材之漆料為原料另行計算調色塗裝之時間,衡情自亦屬工資,被告同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陳述各爭議更正項目應調整為零件項目之原因及依據,其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明細表與系爭發票之金額不同,故非屬原告就系爭汽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云云,惟北都公司因公司內部電腦系統調漲耗材費0.5 %,故98年4 月份後所列印之明細表均自動調漲費用,原告就系爭汽車實際修繕費用為系爭發票所載66,185元等情,亦據北都公司以系爭陳報狀陳明在卷可稽外,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上用以課稅及計算公司損益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若有虛偽或不實記載尚須擔負刑事責任,故衡情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應具相當之可信度,而系爭明細表既僅係用已列舉系爭汽車所應修繕之項目及價格之估計,堪認北都公司最終所出具之系爭發票,確屬原告修理系爭汽車所為支出,而被告固另以大德工程行交修單抗辯系爭汽車之修繕僅需23,500元云云,惟查,該交修單係被告以系爭事故車禍照片委託大德工程行估價所出具,為被告所自陳,故僅屬就外觀所為推估,未能實際檢驗系爭汽車受損狀況,其數額未必精準,亦難謂可達回復系爭汽車受損前原狀之狀態,難以此認定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本院仍以原告所舉實際進行系爭汽車修復之北都公司出具系爭發票所載金額,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被告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中,經剔除右側車門檻外板塗裝時間之工資費用840 元後,零件費用為34,170元、工資費用為31,175元(計算式:1,215 元+21,900元+8,100 元+800 元-840 元=31,175元),惟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無據,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3年2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2 月6 日,使用期間已滿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3,417 元(計算式:34,17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3,417 元)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34,59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1,175元+零件費用3,417 元=34,592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肇事地點為一大轉彎路面,被告車輛於下坡路況之停止點距離撞擊點尚需6.1 公尺,而甲○○於上坡路況車輛之停止點距離撞擊點竟為8.4 公尺,可見原告之車速遠快於被告,應達時速70公里以上,顯已超速駕駛云云,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事故現場圖上固顯示兩造車輛於碰撞後,被告之汽車停止於距撞擊點6.1 公尺處,系爭汽車停止於距撞擊點8.4 公尺處,惟系爭事故現場圖並未遺留煞車痕之記載,且兩車碰撞後之最終停止距離與車速、路面狀況、駕駛人技術等諸多因素均有關連,尚難以此遽認兩車有無超速之情形,前訴訟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96200184 號函亦同此見解,且系爭鑑定書尚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在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之認定,益難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故被告所為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34,592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