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豊文
- 被告
- 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基於受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而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36,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8年2月2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背書人)基於受委任取款之目的持有系爭支票1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委任取款背書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