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王幸華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2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2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羅羿甄所有車牌號碼2082-UF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7年5 月17日11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3 段159-8 (起訴書誤繕59-8)號時,因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6300 -JZ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29,18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與車號6300-JZ 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同一車道,有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足認本件事故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而本件事故既肇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係爭車輛於96年7 月出廠,以29,189元修復,其中工資10,360元、塗裝7,797 元、零件11,032元,有卷附之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1,032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300 元,加上工資10,360元、塗裝7,797 元,共25,45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57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11,032×0.369×11/12=3,732 折舊後殘值: 11,032-3,732=7,3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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