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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2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福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圖美都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號9268-ND號小貨車,於民國98年3月20日11時40分許,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王贊翔駕駛,於臺北市○○○路○段205巷口違規停車上下貨,適時由訴外人張育龍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130-CZ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忠孝東路4段205巷右轉忠孝東路時,王贊翔在未注意來車之情況下突然將貨車後方升降台升起,致撞擊損壞系爭車輛右前處及後門,現場王贊翔同意用保險賠償原告車損。系爭車輛經中和煌舜汽車修理廠估價修復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3,8 00元、零件15,000元);又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係被告之受僱人王贊翔因執行職務所致,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目前肇事責任仍不清楚。本件是被保險人自行和解,我們並沒有核可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訴外人王贊翔為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前開事故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受僱人王贊翔因疏未注意來車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訴外人王贊翔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查系爭車輛於94年1月出廠,現以22,100元修復,其中工資3,300元、烤漆3,800元、零件1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98年3月20日遭小貨車後方升降台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3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5,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500元,加上工資3,300元、烤漆3,8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600元為必要。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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