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加新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13日6時5分許,駕駛 車號2N-732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31號前,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丙○○駕駛、原告所有車號8602-QJ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系爭車輛車尾、後保險桿中右側碎裂、並與車身發生位移,保險桿下方塑膠護板破裂凹陷,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424元,另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需交通補貼3,000元 。然被告不願意負擔零件折舊部份,惟修復保險桿與車底,更換的零件為附屬品,無法單獨使用,既無法增加系爭車輛價值,亦不會延長系爭車輛或該附屬品的使用年限,無法取舊品零件修復,亦非原告造成,被告自應全額賠償,不應主張折舊,亦不應以供作課稅依據用之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4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零件部分折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交通費補貼3,600元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3日6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2段131號前,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領料單、修護估價單、收費維修清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以41,424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12,510元、零件費用28,91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領料單、修護估價單、收費維修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正。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4 月26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28,914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於96年4 月26日領照使用,至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期即99年2月13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5,260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8914÷(5+1)=4819;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0)×0.2×34/12=13654,故零件折舊後費用為15,260 元(00000000000=15260)),加上工資部分12,510元, 共計27,770元。是系爭車輛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7,770元為必要。 五、原告雖以更換的零件為附屬品,無法單獨使用,無法增長使用年限,亦無法增加系爭車輛價值,且無法取舊品零件修復,非原告造成,以新品代舊品也是回復原狀所必要,主張無須予以折舊云云。惟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的,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自應有其折舊,當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保險桿加以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又原告若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此部分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折價之差額,復未為請求,尚不得因此即認不應扣除折舊。原告以使用年限未增長、系爭車輛價值未增加為由,認本件之更新之零件不用折舊云云,非有理由。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送修期間之交通補貼3,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此部份請求,洵屬有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