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23號原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承租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83號1 樓房屋做為火鍋店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調整為每月78,000元。簽約後勝華公司將上開租賃物之產權及租賃關係轉讓原告,並於98年12月4 日通知被告。詎被告於99年1 月31日提前租止租賃契約,原告依約沒收押租金作為損害賠償,但被告至今尚未付98年1 月份租金及98年11月10日至99年1 月31日止其營業所產生之水、電、公電費等共計87,354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31元。 二、被告則以:金融風暴後,被告在系爭租賃物經營之寶神日式涮涮鍋店不堪虧損,一直跟原告要求降低租金,但原告認為簽約後要按照合約走,完全不予被告協調機會。簽約時有付2 個月押金,要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信函、存證信函請求金額明細表及電費單、水費單及「微風四季」商場產權轉讓暨出租人變更預告通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36至42頁)。被告對於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金額等並不爭執,惟辯稱:以押租金行使抵銷權云云。然依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租賃期間未滿,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擬終止本約時,應於3 個月內前通知甲方(即勝華公司),並於甲方收到終止契約通知日起3 個月即終止,押租金則由甲方沒收作為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業已合法繼受系爭租賃關係,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約款沒收被告押租金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外,依照原告提出被告與勝華公司98年7 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示,針對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期半年,每月租金已調降為65,000元,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辯稱:因金融風暴虧損而要求調降租金未果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因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為99年1 月份租金,並非上開調降月份,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原租賃契約給付租金78,000元,亦為可採。其餘積欠之水、電費部分,被告並無爭執,亦願負擔,故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9年1 月租金及水、電費共85,931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